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830民初1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侯胜军、李月梅、侯典平、侯胜同、侯典胜、侯保玉、侯胜文、林凡春、侯典会、林凡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侯胜军,李月梅,侯典平,侯胜同,侯典胜,侯保玉,侯胜文,林凡春,侯典会,林凡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0民初1997号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汶上县中都大街88号组织机构代码:16632508-3法定代表人,张志同,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慧勇、马通,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经理。被告侯胜军,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李月梅,女,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侯典平,男,195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侯胜同,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侯典胜,男,1958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侯保玉,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住汶上县。被告侯胜文,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林凡春,男,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侯典会,男,196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林凡红,男,196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侯胜军、李月梅、侯典平、侯胜同、侯典胜、侯保玉、侯胜文、林凡春、侯典会、林凡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胜军、李月梅、侯典平、侯胜同、侯典胜、侯保玉、侯胜文、林凡春、侯典会、林凡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5年3月2日被告侯胜军因购买木材需要资金向我单位申请贷款20万元,被告侯胜军与我单位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用期为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1月10日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月利率9.3625‰。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除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以外,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入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第八条第七款明确约定了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当时,被告侯胜军借款时,由被告侯典平、侯胜同、侯典胜、侯保玉、侯胜文、林凡春、侯典会、林凡红为借款人侯胜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我方按照合同约定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侯胜军支付20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在借款逾期后,被告侯胜军尚欠我们2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没有归还。经我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侯胜军、李月梅、侯典平、侯胜同、侯典胜、侯保玉、侯胜文、林凡春、侯典会、林凡红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侯胜军于2015年3月2日与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单位郭楼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20万元。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1月10日止,借款期限之内的借款利率为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月利率9.3625‰,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除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以外,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入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侯胜军、李月梅、侯典平、侯胜同、侯典胜、侯保玉、侯胜文、林凡春、侯典会、林凡红为借款人侯胜军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侯胜军支付20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侯胜军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侯胜军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万元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侯胜军与被告李月梅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庭审笔录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侯胜军向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侯胜军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侯胜军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月梅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侯典平、侯胜同、侯典胜、侯保玉、侯胜文、林凡春、侯典会、林凡红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原告提交的保证合同为证,证据充分,被告侯典平、侯胜同、侯典胜、侯保玉、侯胜文、林凡春、侯典会、林凡红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胜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5年3月2日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3625‰,从2015年3月2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10日。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3625‰上浮50%从2016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借款由被告侯典平、侯胜同、侯典胜、侯保玉、侯胜文、林凡春、侯典会、林凡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1元由被告侯胜军负担(已由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算)。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金壁审判员  李传效审判员  高建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钱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