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9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文圳与赵炎山、赵清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圳,赵炎山,赵清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9民初769号原告:赵文圳(反诉被告),男,195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谊,福建闽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雄,福建闽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炎山(反诉原告),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赵清松,男,199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原告赵文圳与被告赵炎山、赵清松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赵炎山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反诉理由成立,本诉、反诉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文圳(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谊、被告赵文圳(反诉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清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文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赵炎山、赵清松连带赔偿赵文圳损失12876.0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3日10时许,在××村××戏台赵文圳与赵炎山、赵清松因选举××村生产队队长发生口角,赵文圳被赵炎山、赵清松持续殴打,造成赵文圳外伤性头痛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赵文圳、赵清松应赔偿赵文圳的医疗费9348.78元、护理费2508.62元、误工费150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及交通费170元。赵炎山辩称,赵文圳已满66周岁,其误工费主张不应支持,且赵文圳仅构成轻微伤,其护理费主张也不应支持。另外,其医疗费中不合理部分1194.18元应当扣除。赵清松未作答辩。赵炎山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赵文圳赔偿赵炎山经济损失人民币1146.3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3日10时许,在××村××戏台赵文圳与赵炎山、赵清松因选举××村生产队队长发生口角,在打架过程中,赵文圳也多次用拳头打到赵炎山头部。2015年3月12日,赵炎山到漳州175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1146.3元。2015年3月20日经法医鉴定,赵炎山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赵文圳辩称,对赵炎山主张的事实与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3日10时许,在××村××戏台赵文圳与赵炎山、赵清松因选举××村生产队队长发生口角,赵文圳、赵炎山、赵清松等人因互殴均构成轻微伤,赵炎山、赵清松被华安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赵文圳被华安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佰元。后赵文圳到漳州市医院住院17天,赵炎山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5医院治疗。2016年7月25日,赵炎山申请对赵文圳用药关联性及合理性进行鉴定,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临鉴字第07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赵文圳漳州市医院医疗费清单中,不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194.18元;2.赵文圳漳州市医院医疗费清单中的合理费用与本次损伤存在关联性。为证明自己主张,赵文圳与赵炎山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所要证明的内容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关于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赵文圳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院提供的票据为9347.78元,扣除不合理部分1194.18元,确定医疗费为8153.6元;2、护理费:对其住院期间护理费用应予支持,本院确定为32391元÷365×17天=1508.6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赵文圳住院17天,该部分费用为17天×20元=340元;4、误工费:赵文圳已满66周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误工费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住院17天,对其请求的交通费17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在本事故中所受到的合理损失为:8153.6元+1508.62元+340元+170元=10172.2元。赵炎山花去医疗费的1146.3元,为其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赵炎山、赵清松共同殴打赵文圳致伤,应对其损害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赵文圳殴打赵炎山致伤,应对赵炎山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赵清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赵炎山、赵清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赵文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172.2元;二、赵文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赵炎山医疗费1146.3元;三、驳回赵文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元,由赵炎山、赵清松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25元,由赵文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震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立帆附注: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