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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孙某、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刑初1095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2014年3月27日因盗窃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1月17日因殴打他人被安徽省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孙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羁押,同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农民。2013年6月24日因盗窃被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3月27日因盗窃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羁押,同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6〕1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付申,被告人孙某、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5月23日下午,被告人孙某、陈某先后至张家港市杨舍镇“中凯城市之光”工人宿舍区219宿舍、532宿舍、540宿舍、546宿舍,采用老虎钳剪锁等手段,分别窃得王某的“三星”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60元)、金戒指1枚;窃得卜某的人民币60元;窃得邵某甲的人民币80元,窃得邵某乙的人民币600元,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300元。案发后,被害人损失除金戒指外均得到挽回。被告人孙某、陈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孙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卜某、邵某甲、邵某乙的陈述、证人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录像、价格鉴证意见书、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孙某、陈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犯罪人员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陈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陈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孙某、陈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被害人损失已挽回,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陈某均有前科劣迹,均应酌情从重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孙某、陈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礼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