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行终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涛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9行终21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涛,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上诉人张涛因不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6行初24号不予立案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起诉人在原审起诉称,被告肃宁县XX镇人民政府、肃宁县国土资源局在没有提前通知原告和公告的情况下,于2016年6月14日组织近百人,用挖掘机对原告放置于吴长乐承包的第三人肃宁县XX镇张大人村村民委员会的菜市场内的简易彩钢房进行拆迁损坏,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违法拆迁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69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将肃宁县XX镇人民政府,肃宁县国土资源局列为本案被告,但其向本院提交的拆房视频文字整理记录的证据明确显示,拆迁人员未以XX镇政府、国土资源局的名义进行拆迁行为,而提交的证据只是显示拆迁人员称“受县政府委托”,那么拆迁人员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是否代表XX镇政府、肃宁县国土资源局均无证据来证实且与提交的证据的相关内容不一致。此外,所列原告姓名与“事实和理由”中原告的姓名不相一致。因此,起诉人张涛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规定,不应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对张涛的起诉,不予受理。张涛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的理由是上诉人立案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该事项应为实体审理事项,而非立案审查事项;受文化水平所限,一审诉状虽存在瑕疵,一审法院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指导和释明,但不应因此否定上诉人的诉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肃宁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的诉求和提供的现场录像所体现的拆迁人员的职务身份以及上诉人购买材料和制作彩钢简易房的相关证据,已经初步证实上诉人所诉行为的客观存在以及该行为与上诉人及肃宁县XX镇人民政府、肃宁县国土资源局之间可能存在的利害关系。在肃宁县XX镇人民政府、肃宁县国土资源局未应诉答辩和明确否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经进一步核实,以“不能证实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为由不予立案,显属不当。所诉行为是否被告实施、是否违法、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等,应在立案后通过审理作出认定处理。一审诉状的文字表述错误,可以通知上诉人予以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事讼诉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6行初24号不予立案裁定;二、指令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栗保东审 判 员 王铁川代理审判员 徐腾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