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21民初2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1民初2895号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刚,山东岳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山东岳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阴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奇安,宁阳泰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与被告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刚、王龙,被告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奇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阴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经常无故打骂原告,并限制、干预原告的人身自由和通讯自由,原告为了家庭和孩子的生活安宁,长期隐忍,精神受到压抑、以致积郁成疾。被告不但不改,且近几年愈来愈严重。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阴某辩称,我与原告于1990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阴某甲。我与原告婚姻基础牢固,夫妻感情深厚,原告诉状中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我请求和好夫妻关系,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阴某甲,现已成年。原告主张婚后被告多年常无故打骂原告,给原告的身心和精神造成极大损害,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二十余年且生育了一子,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已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现有要求和好的强烈愿望。双方应当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共建和谐幸福家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诉讼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士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亚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