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3民初1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赵全庆诉被告赵金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全庆,赵金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3民初1905号原告赵全庆,女,生于1958年1月15日,汉族,宝鸡市金台区xx镇xx村*组村民,现住宝鸡市高新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刘录强,宝鸡市渭滨区八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赵金亮,男,生于1983年11月22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E栋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920543964H。负责人原廷会,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琪,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赵全庆诉被告赵金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全庆的委托代理人刘录强及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金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全庆诉称,2016年1月11日9时20分,被告赵金亮驾驶陕CYxx**号小型面包车沿宝蟠路由北向南行驶到蟠龙大道路口北侧时,操作不当车辆侧滑与路边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金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金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22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创伤性硬膜外血肿等。由于事故的发生给原告身体和精神上都造成了较大伤害,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第二被告在强制保险最高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602.68元,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明细、交通事故处理协议,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赵金亮书面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由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其与原告之间协议约定对于其为原告垫付的所有治疗费用,不要求保险公司向其返还,归原告所有。对于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其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金亮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交强险保单,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向原告赔偿,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交强险保险单抄件。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9时20分,被告赵金亮驾驶陕CYxx**号小型面包车沿宝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蟠龙大道路口北侧时操作不当车辆侧滑与路边原告及其妻子郑小应发生碰撞,致原告及其妻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金亮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本起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硬膜��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血肿、肺大疱。送医当日原告支付了监护室生活用品费160元及理发费50元。原告住院22天,支付住院费用17146.6元。另外原告还向该医院支付其他各项费用共计2664.08元。后原告在宝鸡市中医医院检查治疗,支付了挂号费、诊查费、检查费、药费等共计362元。原告上述各项医疗费用共计20382.68元(其中被告赵金亮垫付9000元)。经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另查,肇事车辆陕CYxx**号小型面包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赵金亮,该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5日0时至2015年5月4日24时,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身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明细、交通事故处理协议,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交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肇事车辆行驶证及赵金亮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抄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金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本次事故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办理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认定划分由被告赵金亮全部承担。但因原告与被告赵金亮对原告医疗费用部分已自行协商出意见提交本院,该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在计算原告损失时予以考虑。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送医当日原告支付了监护室生活用品费160元及理发费50元。原告住院22天,支付住院费用17146.6元。另外原告还向该医院支付其他各项费用共计2664.08元。后原告在宝鸡市中医医院检查治疗,支付了挂号费、诊查费、检查费、药费等共计362元。原告上述各项医疗费用共计20382.68元(其中被告赵金亮垫付9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均有票据证明,且均与治疗其伤情有关,鉴于原告仅主张医疗费20142.68元,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80天,有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损失100元/天,有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误工费本院认定为18000元(100元/天×180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60天,有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但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应按照本地护工酬劳标准70元/天计算,护理费本院认定为4200元(70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不违反相关规定,原告该项损失为660元(30元/天×22天)。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限90天,有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参考相关标准,原告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6、鉴定费800元,为原告实际损失,且有票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相关证据,酌情认定100元。综上,原告赵全庆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为45702.68元,其中:一、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2602.68元,鉴于本案中涉及两名伤者且均已起诉,故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应该予以平均分配(本案赔偿限额分配5000元,由第二被告向原告予以赔偿);对于本案超出赔偿限额的医疗费17602.68元,扣除被告赵金亮垫付的9000元后尚有8602.68元。根据原告与被告赵金亮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该8602.68元自行承担损失。二、原告其余各项损失共计2310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小应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28100元。二、驳回原告赵全庆对被告赵金亮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赵全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由被告赵金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90元,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岳 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蔡振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