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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81民初2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温韶华与蒋国飞、黄秋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韶华,蒋国飞,黄秋环,郭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民初2235号原告温韶华,住英德市。被告蒋国飞,住清远市清新区。被告黄秋环,住清远市清新区。第三人郭华,住英德市。原告温韶华诉被告蒋国飞、黄秋环、第三人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韶华、第三人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国飞、黄秋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韶华诉称,在2015年7月5日,被告夫妻以经营英德市置盛建材有限公司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第三人借款20万元,被告和第三人分别以甲、乙方的名义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写明:借款期限2015年7月5日至2015年10月5日,月息按2%计算,后借款期限延至2015年12月5日一次性还清本金;同时还写明借款汇入户名蒋国飞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81。签订借款合同后,第三人如约支付了借款。两被告也按借款合同履行付息义务。2016年2月23日,由于第三人因在经济往来中欠原告20万元,经原、被告和第三人三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一致同意两被告欠第三人的20万元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三方自愿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该协议写明:被告(甲方)六月十日前还本金五万元,七月三十号前还清本金共计二十万元。但签订协议后,两被告自2016年3月份开始,既不支付利息,也不按协议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上门追收,发现两被告已将其夫妻经营的英德市某建材公司转让他人,且已返回清远老家。后经到英德市工商局打听接手的经营者也已停止经营。由于至今两被告仍未还本息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上述借款和债权转让即《借款合同》和汇款凭证以及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事实,以及依据《合同法》和《婚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诉请法院判决:一、两被告清偿所欠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从2016年2月23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逾期还款利息;二、两被告负担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等项,按实际支出为准。原告温韶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和被告蒋国飞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借款事实。第三人的汇款凭据复印件,证明被告借款真实存在。原告和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证明原告享有债权的事实。被告蒋国飞、黄秋环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第三人郭华诉称,之前的债权债务有协议已经转让,现在与我无关。第三人郭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工商银行电子回单、银行柜台转账凭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证明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债权,并转让给原告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第三人郭华(甲方)与被告蒋国飞(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内容:一、乙方向甲方借到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5日起2015年10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月息4000元。合同签订后,第三人郭华通过银行转账及支付现金的方式,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蒋国飞。后双方协商将借款延期至2015年12月5日,到期被告未还款。2016年2月23日,被告蒋国飞(甲方)、第三人郭华(乙方)、原告温韶华(丙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主要约定: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乙方将针对甲方的债权20万元全部转让给丙方行使,甲方按照本协议直接付款给丙方,付款后三方债权债务即履行完毕。经甲丙双方协商,甲方6月10日前还本金5万元,7月30号前还清本金共计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蒋国飞未还款,原告主张被告蒋国飞、黄秋环为夫妻关系,起诉要求两被告还款付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借款合同》、《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工商银行电子回单、银行柜台转账凭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第三人郭华与被告蒋国飞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温韶华、被告蒋国飞及第三人郭华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是各方自愿签订,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第三人郭华对被告蒋国飞所有的债权已经依法转让给原告温韶华享有,现在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所以原告温韶华要求被告蒋国飞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20万元以及从2016年2月23日起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秋环也承担还款责任,但是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蒋国飞与黄秋环之间的夫妻关系以及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供其还款的证据,可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其行为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国飞欠原告温韶华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蒋国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绍伟附:一、本院标的款的帐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账号---71×××45。如当事人要汇款到该账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的案号附上,否则无法确认案号,无法入账。二、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