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九民初字第3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奚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高某、薛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某,薛某,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3331号原告奚某,男,1986年12月4日生,满族,农民,住九台区委托代理人石云峰,系吉林常春(九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男,1971年12月1日生,汉族,司机,住长春市被告高某,男,1974年2月2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地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负责人邵强,系该公司总经理。��托代理人张佳伟,系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书弟,系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奚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高某、薛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广荣,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某委托代理人石云峰、被告薛某、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佳伟、刘书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某诉称,2015年7月7日20时许,在九台区莽卡乡舍岭村2组加油站前,原告驾驶吉A8Y6**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被告薛某驾驶的被告高某所有的吉A6D6**号重型自卸货车相刮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长春吉大二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开放性颅脑损伤及全身多处骨折,住院20天,现已出院。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一个七级伤残和一个九级伤残,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薛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薛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与被告因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起诉来院,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83573元、误工费5641.68元、住院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11107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90553元、义眼费用7900元,后续治疗费4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000元、代理费3000元,共计293874.68元,其中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被告薛某、高某赔偿余额183874的30%即55162元。被告薛某辩称,��了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我一切费用都不承担。被告高某辩称意见与被告薛某一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庭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委托程序存在瑕疵,且该鉴定结论依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因此我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义眼费用,答辩人认为该费用属于后续治疗费的范畴,应当由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律师费以及诉讼费我公司不负责赔偿,因本案为侵权赔偿案件,上述费用本应由侵权责任方承担,而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因过错责任所导致的相应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条款中,已经明确规定了,所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因此对于上述费用我公司不负责承担。在事故中还有一个伤者张伟,现在得明确一下他是否主张赔偿,这个事予以核实,如要求起诉要求赔偿,应当就其损失和原告的损失一并处理,关于商业险的赔偿,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经交通部门认定存在技术、检验不合格的情况,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原告系农民,其有土地不存在误工收入减少的事实,如果原告自行务工的,需向法庭提供务工减少的证据否则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20时许,在九台区莽卡乡舍岭村2组加油站前,原告驾驶吉A8Y6**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被告薛某驾驶的被告高某所有的吉A6D6**号重型自卸货车相刮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奚某、案外人张伟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20天花医疗费83573.27元,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内积气、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裂伤、眼外伤(左)、眼球破裂伤(左)、眶壁骨折(左)、左前臂皮肤软组织裂伤、左手背皮肤挫伤、颅面骨多发骨折、左侧颌面部软组织肿胀。出院诊断为:继续给予头部及眼部换药、持续半年以上,定期复查头部CT,病情变化随诊。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薛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张伟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奚某此次外伤所致左眼球破裂行眼球摘除术后评定为七级伤残;此次颅脑外伤后果评定为九级伤残,奚某后续治疗安装左眼义眼费用,义眼每台约需1万元,义眼片约需3000元,其中义眼片每2年需更换一次。其左额面部平疤手术费用约需4800元,奚某此次外伤护理期限约需90日��奚某此次外伤所需营养费约5000元。又查,被告薛某驾驶的被告高某所有的吉A6D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此次事故经认定原告奚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应视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可。依法计算的各项赔偿数额多余原告的请求部分视为原告放弃自己的赔偿请求。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正规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凭据确认为83573.27元。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5000元。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5641.68元(2134元x2个月+14天x98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x22天),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1107元(124.08x90天)。残疾赔偿金90553元(10780.12x20年x42.5%).义眼费用70000元(义眼台100**元、义眼片3000元x20年)参照鉴定意见左额面部平疤手术费用4800元,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保护。鉴定费,本院凭据确认为4000元,律师代理费本院凭据确认为3000元,合计284874.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奚某167874.95元的30%即50362.49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30%即2100元由被告薛某、高某赔偿。因案外人张伟未向法院主张权利,故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赔偿原告奚某160362.95元。二、被告薛某、高某于本判决生效日给付原告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30%即2100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3元由被告薛某、高某各负担180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广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岳国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