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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4民初1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朱建荣与刘建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荣,刘建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1801号原告:朱建荣,男,199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文杰,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建喜,男,195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隆回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路****号。负责人:刘文斌,系该分公司经理。原告朱建荣与被告刘建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简称人民财保邵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荣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伍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喜、人民财保邵阳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民财保邵阳分公司在承保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费用16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10时许,被告刘建喜驾驶湘05-F31**拖拉机在隆回县荷香桥镇映竹村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粤S×××××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粤S×××××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坏。车辆损失经被告人民财保邵阳分公司核定为164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建喜负全部责任。被告人民财保邵阳分公司系被告刘建喜所有的湘05-F31**拖拉机交强险承保公司,其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费用1640元。因人民财保邵阳分公司无故不依法依约主动理赔而酿成纠纷,其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建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建喜、人民财保邵阳分公司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湘05-F31**拖拉机的所有人是被告刘建喜,刘建喜有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湘05-F31**拖拉机在被告人民财保邵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7日24时止。2016年4月18日10时许,被告刘建喜驾驶湘05-F31**拖拉机在隆回县荷香桥镇映竹村路段与原告朱建荣驾驶的粤S×××××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粤S×××××车辆受损。2016年4月21日,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建喜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朱建荣此次事故无责任。同年6月24日,被告人民财保邵阳分公司出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在扣除残值后为1640元。之后,粤S×××××小型普通客车在定损地点隆回县银河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花去配件及修理费1650元。上述事实,有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原告朱建荣、被告刘建喜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民财保邵阳分公司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朱建荣、刘建喜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维修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刘建喜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为1650元,没有超出上述限额。因刘建喜驾驶的湘05-F31**拖拉机在被告人民财保邵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民财保邵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讼请求1640元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还主张被告人民财保邵阳分公司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保险公司不是侵权行为人,其系基于保险合同才对被保险车辆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替代责任,至于保险责任如何承担,则要依据法律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明确规定交强险不负责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朱建荣1640元;二、驳回原告朱建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通过本院履行的,可支付至本院标的款专户(户名为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为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85×××1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建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欧阳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兰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