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81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胡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刑初34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农民。2015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6)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人胡某甲先后五次容留吸毒人员胡某乙、皮某在其居住的大冶市还地桥镇新畈村原曙光乡政府一楼的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胡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甲容留胡某乙在其位于大冶市还地桥镇新畈村原曙光乡政府一楼的居住屋内吸食毒品。2、2015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胡某甲容留胡某乙、皮某在其位于大冶市还地桥镇新畈村原曙光乡政府一楼的居住屋内吸食毒品。3、2015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甲容留胡某乙在其位于大冶市还地桥镇新畈村原曙光乡政府一楼的居住屋内吸食毒品。4、2015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甲容留胡某乙、皮某在其位于大冶市还地桥镇新畈村原曙光乡政府一楼的居住屋内吸食毒品。5、2015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甲容留胡某乙、皮某在其位于大冶市还地桥镇新畈村原曙光乡政府一楼的居住屋内吸食毒品。另查明: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线索来源、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胡某甲房屋照片及平面图等书证;证人柯某、胡某乙、皮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辨认笔录。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胡某甲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居住屋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七年二月十五日止,先行羁押三十四日已扣减;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柯宏建人民陪审员 刘 丰人民陪审员 叶素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祝治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