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从龙宝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刑初32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丛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辩护人孙永成、于长泉,系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6)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羽、武雄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16时许,被告人丛某某在沈阳市于洪区东民村大盘子饭店门外,因胡某某、王某玩放置在其经营饭店内赌币机欠其钱款一事,双方发生争执,后丛某某用力推站在门外斜坡上的被害人胡某某背部,致使胡某某摔倒在地,造成被害人头面部、胳膊受伤。经鉴定,胡某某右尺骨鹰嘴骨折累及关节面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额部软组织裂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丛某某于2016年5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自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丛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丛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洪文审 判 员 张 引人民陪审员 迟 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翠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