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李尚峰、吴媛媛犯重婚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丽茹,李尚峰,吴媛媛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刑初661号自诉人白丽茹,女,198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个体,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诉讼代理人于硕,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尚峰,男,198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人吴媛媛,女,198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自诉人白丽茹以被告人李尚峰、吴媛媛犯重婚罪为由,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白丽茹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白丽茹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白丽茹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 判 长 白梅代理审判员 段琼代理审判员 李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鹤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判决宣告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第二百七十二条判决宣告前,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系被强迫、威吓等,并非出于自愿的,不予准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