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2民初2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2645号原告张某某,女。被告陈某某,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成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在浙江打工期间认识恋爱,并于当年10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有子女,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多,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年底原告回老家看望生病的父亲,被告就打电话要原告回四川,并说如果不回就不要再回去了,想离婚就自己起诉。从此原告就没有再回四川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请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回家后就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陈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用以证明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11在浙江打工期间认识恋爱,当年10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多,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年底原告张某某回老家看望生病的父亲,就没有再回四川,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准许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由于婚前了解不多,双方恋爱后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但是婚后没有建立起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与被告从2012年年底分居至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事实,说明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也无和好的可能,符合法律规定离婚的法定条件,对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被告放弃法庭辩论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成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