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02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平某某诉丁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某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02民初467号原告平某某,女,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孝平,系山西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男,1959年5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平某某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7月25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又加上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性格暴躁、不说实话(对原告隐瞒自己的年龄)、不承担家庭责任,对原告时常恶语讥讽,故婚后吵架、打架成为家常便饭。结婚至今,双方一直过着两地分居的生活,女儿基本靠原告及其父母养大。长时间的家庭纠纷,已使原告身心交瘁,精神受到极度刺激,身体也被多种疾病困扰。目前,即便被告周末从晋城回来,双方也是虽同在一屋,各居一室,这种冷战情况已延续四、五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原告曾于2015年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被告嘴上说同意,但却不办相应手续。综上,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庭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依法判令双方共有的债务由双方均等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底举办结婚典礼,1991年7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1991年11月25日生育女儿丁甲。由于婚前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又加上双方长期两地分居,家庭事务长期均由原告承担,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对妻女关心、体贴不够,造成夫妻感情淡薄,致使原告身心疲惫,对被告感到无望,对婚姻失去信心,诉讼在案要求离婚。被告经本院多次与其沟通,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二十余年,并育有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发生矛盾的原因主要是被告对原告不够关怀体贴,不珍惜夫妻情谊,双方缺乏交流所致,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尤其是被告多检点自身不足并增强责任感,积极做和好工作,双方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夫妻关系可以改善。被告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平某某与被告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平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英萍人民陪审员 何 慧 娟人民陪审员屈艳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晨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