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83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姜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3刑初17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甲,无业。2014年12月3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2014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被释放)被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山市看守所。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公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盗窃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山、李静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3年5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姜某甲先后4次在乳山市诸往镇马陵村其住宅、乳山市诸往镇沟留家村其姨家中等地容留姜某丙、刘某、许某、姜某乙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二)盗窃事实2016年1月初,被告人姜某甲到乳山市诸往镇马陵村东姜某己办公室处,趁无人之机,采取扭门锁等手段,盗窃办公室内字、画三幅。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甲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甲犯数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姜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判决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姜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盗窃无异议,其容留他人吸毒2次,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3年5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姜某甲先后4次在乳山市诸往镇马陵村其住宅、乳山市诸往镇沟留家村其姨家中等地容留姜某丙、刘某、许某、姜某乙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二)盗窃事实2016年1月初,被告人姜某甲到乳山市诸往镇马陵村东姜某己办公室处,趁无人之机,采取扭门锁等手段,盗窃办公室内字、画三幅。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3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2014年至2015年,在本人家中、他姨家等地容留姜某乙等人吸食冰毒6次,并供述其盗窃字、画的情况。证人姜某乙证实,2015年11月其与郑京太在乳山市姜某甲朋友家与姜某甲徐某吸食冰毒1次、在文登姜某甲租房内吸食冰毒2次。姜某乙并证实被告人姜某甲盗窃及盗窃物品情况。证人刘某、姜某丙、许某证实2013年5、6月份,被告人姜某甲在乳山市诸往镇马陵村其家中容留刘某、许某、姜某丙、隋某吸食冰毒。证人徐某证实,2015年9、10月份的一天姜某乙到姜某甲和她租房内吸食冰毒,同年11、12月份在姜某甲的姨家姜某乙和姜某乙的朋友“阿台”吸食冰毒。并证实姜某甲盗窃及盗窃物品情况。证人隋某证实,2013年他和姜某丙在姜某甲家吸食冰毒2次。证人邴某证实,2016年1月的一天,姜某乙卖给他一副山水画的情况。被害人姜某己陈述其办公室内字、画被盗情况。证人姜某丁证实姜某己的一副山水画被盗。证人姜某戊证实,他送过几幅画给姜某己。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姜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姜某甲身犯数罪,2013年容留他人吸毒1次属于漏罪,2015年容留他人吸毒及盗窃犯罪属于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姜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甲关于其容留他人吸毒2次的辩解,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姜某甲的犯罪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4)乳刑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姜某甲作出的缓刑。二、被告人姜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于爱华人民陪审员 于复洲人民陪审员 郑友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