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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执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何先荣与四川省彭州岷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预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先荣,四川省岷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彭州执字第894号申请执行人何先荣,男,汉族,1969年11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张明,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省岷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府路南洋公寓。法定代表人吴小俊,职务:经理。申请执行人何先荣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四川省彭州岷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的(2016)川0182民初160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四川省彭州岷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何先荣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四川省彭州岷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于2016年9月6日依法向彭州市房管局、彭州市国土局送达了协助通知书,要求上述部门按照法律规定为申请人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条文全文附后),裁定如下:一、本次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四川省彭州岷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申请人何先荣办理彭州市濛阳镇西街××××××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给付申请执行人何先荣违约金34921元;以上执行标的均未执行。二、终结(2016)川0182民初160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严利平审判员  刘 平审判员  胡 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令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