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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2民初3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全义、徐月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全义,徐月英,林存军,王振刚,林朝民,董现立,李学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3562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振兴街92号。法定代表人:安信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雨峰,男,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朝民,男,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王全义,男,1955年3月1日出生,住莘县。被告:徐月英,女,1952年5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王全义之妻。被告:林存军,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住莘县。被告:王振刚,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住莘县。被告:林朝民,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住莘县。被告:董现立,男,1982年8月19日出生,住莘县。被告:李学中,男,1957年12月26日出生,住莘县。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全义、徐月英、林存军、王振刚、董现立、林朝民、李学中、董现立、李学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雨峰、白朝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全义、徐月英、林存军、王振刚、董现立、林朝民、李学中、董现立、李学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7957.22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全义、林存军、王振刚、董现立、林朝民、李学中于2012年10月12日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俎店分社订立了(俎店分社)个借字(2012)年第80XXXXXXXXXX07号《个人借款合同》及(俎店分社)高保字(2012)年第80XXXXXXXXXX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王全义、徐月英夫妻二人签订了共���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承担偿还贷款本息责任。为王全义授信100000元,期限2年,2014年10月11日到期。被告王全义于2013年10月30日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俎店分社借款100000元,于2014年10月11日到期,利率10.5‰。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4年3月1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山东银监局核准成立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仍欠本金47957.22元及利息不肯偿还,保证人也不履行还款义务,为切实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王全义、徐月英、林存军、王振刚、董现立、林朝民、李学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2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俎店分社与被告王全义签订了(俎店分社)个借字(2012)年第80XXXXXXXXXX07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内容为:第一条、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养鸡,借款金额为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第七条、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的编号为(俎店分社)高保字(2012)年第80XXXXXXXXXX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八条、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俎店分社与被告林存军、王振刚、董现立、林朝民、李学中签订了(俎店分社)高保字(2012)年第80XXXXXXXXXX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2、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10月12日,被告王全义与其妻子徐月英在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中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2013年10月30日,被告王全义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俎店分社借款100000元,约定利率���10.5‰,借款到期日均为2014年10月1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3日收回欠款本金3516.42元、于2014年11月23日收回欠款本金4235.81元、于2014年12月23日收回欠款本金728元、于2015年1月22日收回欠款本金4579.61元、于2015年2月16日收回欠款本金4565.09元、于2015年3月21日收回欠款本金0.14元、于2015年3月25日收回欠款本金4565.09元、于2015年4月26日收回欠款本金4565.09元、于2015年5月21日收回欠款本金4565.09元、于2015年6月18日收回欠款本金4565.09元、于2015年6月21日收回欠款本金0.15元、于2015年7月22日收回欠款本金4565.09元、于2015年8月25日收回欠款本金5726.09元、于2015年9月20日收回欠款本金5726.09元、于2015年9月21日收回欠款本金0.1元、于2016年3月20日收回欠款本金120.45元、于2016年3月21日收回欠款本金19.38元、于2016年8月9日收回欠款本金20000元、于2016年8月12日收回欠款本金10000元、于2014年12月21日收回欠款利息0.15元、于2014年12月23日收回欠款利息4元、于2014年12月23日收回欠款利息3503.81元,共从被告处收回欠款现金82042.78元、利息3507.96元,现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7957.22元及2014年12月24日之后的利息未还。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安信民等44人任职资格的批复中载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王全义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俎店分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被告林存军、王振刚、董现立、林朝民、李学中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俎店分社签订的最高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两份合同合法有效。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俎店分社按约定向被告王全义履行了贷款的义务,被告王全义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借款到期后还清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被告王全义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被告王全义与其妻子徐月英在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中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该承诺书合法有效,被告徐月英应与被告王全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林存军、王振刚、董现立、林朝民、李学中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王全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两年,原告起诉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因此,被告林存军、王振刚、董现立、林朝民、李学中作为保证人对被告王全义的该笔债务依法负有连带清���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林存军、王振刚、董现立、林朝民、李学中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全义、徐月英进行追偿,对于向债务人王全义、徐月英不能追偿的部分,可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2014年3月1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批复,成立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时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因此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适格原告,即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俎店分社与被告王全义的该笔借款债权归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被告王全义、徐月英、林存军、王振刚、董现立、林朝民、李学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举���、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957.22元及2014年12月24日之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全义、徐月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7957.22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75‰计算,其中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的利息以91519.77元为计息基数、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的利息以86940.16元为计息基数、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以82375.07元为计息基数、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的利息以82374.93元为计息基数、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的利息以77809.84元为计息基数、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的利息以73244.75元为计息基数、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的利息以68679.66元为计息基数、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的利息以64114.57元为计息基数、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的利息以64114.42元为计息基数、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的利息以59549.33元为计息基数、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以53823.24元为计息基数、2015年9月21日的利息以48097.15元为计息基数、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以48097.05元为计息基数、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以47976.6元为计息基数、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9日的利息以47957.22元为计息基数、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的利息以27957.22元为计息基数、自2016年8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以17957.22元为计息基数。),被告林存军、王振刚、董现立、林朝民、李学中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林存军、王振刚、董现立、林朝民、李学中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全义、徐月英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为500元,保全��660元,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5元,由王全义、徐月英、林存军、王振刚、董现立、林朝民、李学中负担9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英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合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