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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行赔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高树惠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树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1行赔初8号起诉人高树惠,男,汉族,1963年8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现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2016年9月18日,本院收到高树惠的起诉状。高树惠起诉称,被起诉人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政府在既没有依法向其送达相关通知,也没有协商补偿安置事宜、签订补偿协议的前提下,向其工作单位发出宁区政函[2013]303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政府关于要求协调搬迁东部呼叫中心坟墓的函》(以下简称宁区政函[2013]303号函)称:“目前B2、B3、B4地块仅余1坛坟墓未签订协议,该坟墓墓主后代涉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庭副庭长高树惠”,并称:“特致函要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落实该坟墓搬迁事宜”。高树惠认为,被起诉人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政府违法通过其工作单位施压,要求将其停职调往他处工作,给其造成巨大的精神压力和思想负担,并迫使其不得不将已遭被起诉人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政府拆除毁坏的祖墓中的父母尸骨整理另行安葬,为此支付了大笔开支,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政府赔偿高树惠因其违法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250000元;2、判令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政府向高树惠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采取列举式对行政赔偿诉讼受案范围进行了规定。本案中,起诉人高树惠的诉请事项不属于前述条款规定的受案范围,故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高树惠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贵先审 判 员  陈雁兰代理审判员  林 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 健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赔偿法》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