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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3民初1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伟君与潘发军、方建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君,潘发军,方建军,肖梅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民初1446号原告:陈伟君,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潘发军,男,198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方建军,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肖梅红,女,197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原告陈伟君诉被告潘发军、方建军、肖梅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6日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潘发军、方建军、肖梅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6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1年11月19日,被告方建军与肖梅红登记结婚,后于2016年2月2日登记离婚。2014年7月16日,被告潘发军、方建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定于2014年8月14日前归还,如逾期未归还自愿支付借款金额的10%的违约金,且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发军、方建军、肖梅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伟君借款本金3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潘发军、方建军、肖梅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才代理审判员  蓝玉红人民陪审员  吴春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叶燕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