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81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张喜良与王永峰、辛集市通航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良,王永峰,辛集市通航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1民初1033号原告(反诉被告):张喜良,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冀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民,冀州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永峰,男,47岁,汉族,河北省辛集市。被告(反诉原告):辛集市通航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辛集市南智邱镇南耿庄东200米路南。法定代表人:董志尧,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东,冀州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住所:河北省辛集市西华路96号。负责人:李荣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保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该公司员工。原告(反诉被告)张喜良与被告王永峰、(反诉原告)辛集市通航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航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6月30日中止审理,后恢复诉讼。原告张喜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民,二被告王永峰、通航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志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东,被告人保财险负责人李荣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保雷、张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喜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7285元;2、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具体数目以鉴定结论为准;3、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186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将第二项数额补充为7665元,诉讼数额共计1681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3日8时许,王永峰驾驶冀A×××××冀A×××××挂号货车沿23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冀州市西王村“石化加油站”门前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张喜良驾驶的河北T×××××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张喜良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永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喜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永峰驾驶的车辆隶属于通航公司,投保于人保财险,故要求几被告共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部分,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次事故的间接损失以及诉讼费,依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王永峰、通航公司辩称,除保险公司承担的以外,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反诉原告通航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车损、公路反光标志牌损坏赔偿款、施救费、停运期间保险费共计559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反诉人承担,后将诉讼数额变更为6789.72元。通航公司对事故经过、结果及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和理由同张喜良。张喜良辩称,依法确定应予赔偿的损失,依据事故责任的界定,合理赔偿。经本院审理认定证据如下:原告张喜良提供的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据二医疗费证据中除外购药物票据外,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外购药物无诊断证明、医生处方等证据相佐证,不能证实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且几被告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可。证据三、四,出具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和车辆损失鉴定的两个鉴定机构及相关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相关鉴定费用与鉴定意见相互印证,几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五、六,原告提供的误工、护理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几被告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效力不予认可。证据六,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身份证件,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证明因没有单位营业执照、护理人员工资下账凭证等证据佐证,且几被告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效力不予认可。证据七,结合原告的居住地点与就医地点,本院认定其交通费300元。反诉原告通航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中人保财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因该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车辆损失险,故人保财险作出的损失确认数额具有充分证明效力,反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反驳主张,故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一中的维修费票据,没有维修时间、进出厂证明等证据佐证,庭下提交的车辆维修清单,没有列明修理车辆名称,两证据均不能确认真实性、关联性,且反诉被告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效力不予认可。证据二施救费票据形式合法,反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三,反诉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结合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双方对事故经过、结果、事故责任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后张喜良在冀州市医院住院9天,医疗费共计4261.94元。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喜良误工期45天,护理期15天,营养期30天,鉴定费600元。经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张喜良驾驶的河北T×××××号三轮汽车的车辆损失为1660元,公估费200元。张喜良未对其事故车辆依法投保交强险。王永峰驾驶的冀A×××××冀A×××××挂号货车的车主系通航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该车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0888.68元,施救费1500元。因本次事故,通航公司缴纳损坏公路路产赔偿费1920元。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他人的健康权、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喜良的损害是被告王永峰的主要事故责任造成的,王永峰应按70%的赔偿比例赔偿其损失。反诉原告通航公司的损害是由张喜良的次要事故责任造成的,张喜良应按30%的赔偿比例赔偿其损失。张喜良要求的医疗费426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车辆损失费1660元、公估费2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几被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计算,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可。人保财险认可原告的误工费为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5天,原告护理费136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结合原告的居住地点与就医地点,认定其交通费3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4086.94元。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26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车辆损失费166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136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3886.94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公估费200×70%=140元。通航公司的损失即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缴纳损坏公路路产赔偿费共计14308.6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喜良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通航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剩余损失按30%赔偿比例赔偿,即12308.68×30%=3692.6元。综上所述,人保财险赔偿张喜良共计14026.94元;张喜良赔偿通航公司共计569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喜良各项损失共计14026.94元;同期内反诉被告张喜良赔偿反诉原告辛集市通航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5692.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王永峰负担,反诉费25元,由反诉被告张喜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英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