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民终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龚怀琼与施自光物权保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怀琼,施自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民终6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怀琼(曾用名:龚怀芹),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XX县XX乡XX村委会**组**号。公民身份号码: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自光,男,1972年8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县XX乡XX村委会**组**号。公民身份号码:XX。委托代理人XX,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龚怀琼因与被上诉人施自光物权保纠纷一案,不服永仁县人民法院(2016)云2327民初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龚怀琼上诉请求:要求撤销永仁县人民法院(2016)云2327民初51号民事判决书。事实与理由是: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1980年4月28日永仁县革命委员会向上诉人颁发永林地字第82782号《自留山林地使用证》,林地坐落于莲池公社莲池大队(现永仁县莲池乡莲池村委会小莲池组)小落弄田边,四至为:东至岩头,南至水口,西至岩头,北至张家山界。2006年,永仁县集体林权改革时,永仁县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永仁县林业局,在林改过程中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未对上诉人拥有使用权的自留山林地进行认真核对,错误将上诉人拥有使用权的自留山林地划分给了5户农户,并于2007年12月31日分别颁发了《林权证》,其中本案被上诉人施自光的林权证号为永政林证字(2007)第06666号也在上诉人的自留山林地范围内。当上诉人得知永仁县林业局错误颁发林权证后,多次到莲池乡人民政府、永仁县林业局、永仁县信访局、永仁县人民政府反映,要求更正,但相关部门一直未给予明确答复。现本案属于确权纠纷之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以及与其他三户农户均存在使用权纠纷,而使用权确权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故永仁县人民法院对不具有管辖权的案件,作出判决是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本案的林权纠纷上诉人欲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进行解决。请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施自光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007年12月31日,永仁县人民政府向被上诉人户颁发“永政林证字(2007)第06666号”《林权证》,确认被上诉人户对坐落于本组“小罗弄”处15亩林地享有林地使用权。同时《林权证》对林地使用权四至界线作了明确的标注,即东至葡萄基地围墙外边为界,南至常玉云家山水沟为界,西至朱永生家林地为界,北至箐沟为界(与张春友家林地接界)。2015年3月20日晚,上诉人龚怀琼雇请挖掘机对被上诉人户西南面的林地进行开挖,并侵占被上诉人户的林地约1亩。事发后,被上诉人多次找上诉人龚怀琼交涉未果,2015年11月16日,被上诉人申请莲池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调解处理,但龚怀琼仍拒不返还所侵占的林地。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第一,上诉人龚怀琼户持有1980年永仁县革命委员会颁发的《自留山林地使用证》已失去效力。因为永仁县人民政府在2006年进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时对林地的使用权属进行了重新确权,包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内的相邻农户共6户均已领取了新的《林权证》,所以对林地使用权属的确定应以2007年新的《林权证》为依据。第二,根据《林权证》记载的内容,本案林地的使用权属是明确的,不存在需要确权的问题。上诉人龚怀琼对县人民政府在2006年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时,颁发给包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内的相邻共6户的《林权证》持有异议,但林地使用权登记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第三,林地承包经营权系用益物权,被上诉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支配权利,并排斥任何人的干涉。上诉人龚怀琼擅自开挖被上诉人户承包的林地并占有使用,其对该林地已构成无权占有,被上诉人有权依据《物权法》第34条之规定请求返还。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龚怀琼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施自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承包林地;二、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1980年4月18日永仁县人民政府向被告户颁发永林地字第82782号《自留山林地使用证》,林地坐落于莲池公社莲池大队小落(罗)弄田边,四至为:东至岩头,南至水口,西至岩头,北至张家山界。2007年12月31日,永仁县人民政府向原告户颁发永政林证字(2007)第06666号《林权证》,确认原告户对坐落于小莲池组小罗弄15亩林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即林地使用权,四至为:东至葡萄基地围墙外边为界,南至常玉云家山水沟为界,西至朱永生家林地为界,北到箐沟为界(与张春友家林地接界)。同日,永仁县人民政府向被告户颁发永政林证字(2007)第06667号《林权证》,确认被告户对坐落于小莲池组小罗弄2亩林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即林地使用权,四至为:东至坎边为界,南至溢沙坝为界,西至沟底为界,北至施自光家林地为界。2015年3月20日晚,被告雇请挖掘机对原告户西南面的林地进行开挖,并同时将原告户用于灌溉使用的小坝塘挖毁。事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未果,2015年11月16日,原告申请莲池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调解处理,但双方未达成协议。一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侵占原告的承包林地,要求被告返还侵占的林地。被告辩解没有侵占原告的林地,其开挖的林地在其1980年老山林证上,是被告自己的林地。根据原、被告提交的2007年林权证及莲池乡林业站林地勘查草图能证实被告超过山水沟界线开挖部分属原告的林地,被告侵占了原告的林地,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侵占的林地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没有侵占原告的林地,争议林地在其1980年自留山林地使用证范围内,无事实依据,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龚怀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侵占的林地(即超过山水沟界线北面部分)返还原告施自光。诉讼费50元,由被告龚怀琼交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均对原审认定事实无异议,故对原审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上诉人龚怀琼和被上诉人施自光2007年均取得《林权证》,林权四至范围明确清楚,《林权证》是林权归属的凭证,权利人认为其林权被侵害,有权依法请求保护,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本案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林权证》范围的林地有《林权证》和莲池乡林业站林地勘查情况记录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应将侵占的林地返还被上诉人。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龚怀琼承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芳审判员 吴启贤审判员 陈翠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苏正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