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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商初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金玉与沈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玉,沈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1509号原告:张金玉,男,195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洁玲,北京康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超,北京高朋(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悦,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印,北京市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金玉与被告沈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2月16日、同年6月20日、同年7月8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金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洁玲、被告沈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玉起诉称:原、被告先后签订了四份借款协议,被告自原告处借款共计2114165.76元。具体为2007年10月3日借款281888.77元,于2010年10月3日到期;2007年12月3日借款775194.11元,于2010年12月3日到期;2007年12月23日借款211416.58元,于2010年12月23日到期;2007年12月30日借款845666.3元,于2010年12月30日到期。上述四笔借款,借款利息均为月利率5‰,借款期限均为3年。借款协议还约定,如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原告有权按规定加收罚息。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以清偿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114165.76元;2.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共计380549.83元(以未归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5‰,分别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到期之日止);3.被告立即就上述借款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逾期支付的欠款为基数,自借款到期日次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暂计算至2012年12月17日为391296.8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沈悦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主张的债权缺乏客观事实和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按照原告所提供的八份纸质证据,退一步讲,即便其内容都是真实的,那么本案的原告是在2013年初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已经超过了约定的和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所以即便其实体债权能够成立,也不应当再享有胜诉权利。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张金玉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7年10月3日借款协议及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81888.77元,并已收到该笔款项的事实;2.2007年12月3日借款协议及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75194.11元,并已收到该笔款项的事实;3.2007年12月23日借款协议(无日期)及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11416.58元,并且已经收到该笔款项的事实;4.2007年12月30日借款协议及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45666.3元,并且已经收到该笔款项的事实;5.2012年7月17日被告给其律师的信函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表示愿意还款的事实,同时证明并未超过诉讼时效;6.借款协议、收据、银行流水一组,证明本案所涉借款最早是从2001年的借款延续而来的。被告沈悦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材料。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沈悦申请对于落款日期为2007年12月3日借据,金额为211416.58元的借款协议以及落款日期为2007年12月23日借据三份书面文件当中“沈悦”签字与落款日期相交叠部分在书写时的先后顺序问题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6日出具编号为杭州明皓【2015】文鉴字第204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沈悦向本院申请对落款日期为2001年10月20日、2001年12月3日、2001年12月25日的三份收据、2001年12月25日的收条、2001年10月20日、2001年12月3日、2001年12月25日、2001年12月29日、2003年10月20日、2003年12月25日、2003年12月29日、2005年12月3日、2005年12月3日、2005年12月20日、2005年12月29日的十一份借款协议上“沈悦”签字是否本人所写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24日出具编号为浙千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91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在庭审过程中,经被告沈悦申请,本院传唤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陈某到庭接受质询。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沈悦对证据1-4的笔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借款协议及收据的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从借款协议内容来看,金额都不是整数,不符合民间借贷惯例,不符合常理,借款协议载明的证据形成时间虽然是不一样的,但从纸张、字迹可以分析,当时出具借款协议的时间比较紧迫,不具备当场打印的条件,据被告本人回忆,是其本人在空白纸上签字后,由原告对内容进行了补写,故四份借款协议项下的款项没有发生交付,也不存在还款的问题;落款时间为2007年10月3日和12月30日的借据各一份,其内容为收到原告款项,反映的是还款的意思表示,但原告并未向被告借款过,故内容是不真实的;关于款项的支付问题,原告有三次说法:2014年1月13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谈话笔录中记载,原告称款项交付是部分转账,部分现金交付,具体金额不清楚;2014年3月5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谈话笔录中,原告表示款项是通过汇款、现金交付的,汇款行为发生在北京望京地区一家建设银行,但未保留凭证,汇款和转账是不同的金融业务;现庭审时,原告称款项部分是现金,部分是代还款,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几次不相吻合的说法,表明借款协议指向的债权是不存在的。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是被告寄给代理人的,被告在北京拥有一套住房,也就是原告起诉状中写明的被告住址,当时被告想出售该房屋,北京二十一世纪联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与原告有些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原告要房屋的,可以弥补一些,但并不表示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代理人在与原告联系过程中,原告没有要该房屋,房屋出售给了他人,代理人在与原告接洽是否买卖房屋期间,与原告有过接触,原告现在将此材料作为证据,也证明了原告对其与北京二十一世纪联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认可,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是在主张借款协议项下的债权,也不能证明诉讼时效的连续性。被告对证据6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按照原告的编排分为四组,按照每组分别标注为2001、2003、2005年的借款协议来看,日期之间有重复计息的迹象,也就表明无法证明所谓借款关系是否为最初一笔借款的续借,比如2001年10月20日的借款协议,计息时间从2001年10月20日至2003年10月20日,而从2003年10月20日的借条来看,计息时间又是从2003年10月20日开始的,存在交叉,如果是同一笔借款的续借,应当时间是连续的,不应当有交叉;从借款协议上载明的利率来看,不考虑是否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时间在后的借款协议的本金并不能计算是基于前一笔借款协议上载明的本金加利息所得,尤其是2005年借款协议约定的到期时间是2006年,而非2007年,按照落款时间为2005年的借款协议来看,不能够在时间上与本案原告此前提交的2007年借款协议期间形成时间上的连续性,其金额也不吻合,所以该组证据按照文字本身所载明的意思表示并不能证明原告在上次庭审中变更后作出的陈述;对于该组借款协议中被告沈悦签字的真实性,被告不能加以确认,被告方愿意根据法庭对于该组证据与本案关联性的认定,考虑申请鉴定,从鉴定成本考虑,被告对2001年四份借款协议中“沈悦”的签字笔迹,以及收款人为“沈悦”的收据的笔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原告另外提交的两张银行流水,没有原件,故被告认为两张银行流水不具备证据要件,被告不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也不认为是被告沈悦本人的签字。被告沈悦对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鉴定意见书中擅自对检材做了区分处理,将同样作为检材的文件一份作为检材,将两份作为样本,鉴定机构没有权利将送检的检材随意区分为检材或样本,而表述为样本的两份,没有附据,故鉴定事项与委托事项不吻合;附件中,有两处记载,关于检材标示人和检验图表人的记载,其中编制人“孙兵”,并非明皓鉴定所的人员,而最终署名的两位鉴定人,没有参加鉴定工作,故被告认为该鉴定不能反映出是落款处署名的鉴定人的合法鉴定活动,而是出自于非署名且不具备鉴定资质的人出具的意见。该鉴定过程中适用了朱墨时序鉴定规范,而该规范只适用于文件印字印章,不适用于本案字与字之间的关系。被告对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意见和主张如下:该份鉴定意见书所附据的司法鉴定许可证来看,机构负责人与浙江省司法厅向社会所公示的信息不相一致,并且该鉴定意见书在签章处并没有授权签字人的签字,一方面说明该鉴定意见书在形式上不符合规定,另一方面说明鉴定意见书所附据的司法鉴定许可证载明的机构负责人可能是不真实的,或者说相关变动尚未完成相关审批手续,对此浙江千麦司法鉴定所有义务提供相应说明或者作出解释;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司法鉴定人是司法鉴定机构在接受鉴定委托后指定或由委托人选定,而在鉴定意见书中没有显示鉴定人是如何产生的程序性记载,经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享有文书鉴定资格的人员有三位,在鉴定意见书中落款的两位必定要经过指定或选定的过程,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司法鉴定人在完成鉴定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相应资质的人员对鉴定程序和结论进行复核,该份鉴定意见书中既没有关于此情形的相关描述也没有相关记载,笔迹类司法鉴定属于科学技术活动,司法鉴定人的鉴定过程不仅要遵守程序性规定和要符合科学规律,就鉴定意见书四页主文来看,第三、四、五部分均缺乏主语,也就是说这个鉴定过程是谁在实施,无法反映,从附件材料来看,只有陈某的落款,不能证明方金富也参与了相关的工作;第三、四部分中,关于鉴定方法的表述,所谓特征比例法在文书鉴定通用规范和笔迹鉴定规范中均找不到对应的规定,按照科学规律来说,作为笔迹鉴定,不仅要捕捉检材和样本之间的同一特征,还要对差异作出评价;第三部分,关于比对方法和特征的描述过于简约,鉴定过程流于形式,得出的结论缺乏方法论上的支持、科学依据上的根据,是不能成立的。综上,对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性部分有异议,对合法性目前不予认可。被告沈悦对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陈某到庭证言,认为到庭鉴定人陈述鉴定意见书所采用的技术规范而言,是参照司法部所颁布的文书鉴定通用规范、笔迹鉴定规范,如果只是参照执行,其鉴定程序已经被证明为不合法,同时鉴定人的表述与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关于技术规范的适用明显不一致。鉴定意见书认为上述两个规范构成鉴定依据,但鉴定人出庭当庭否定了这一鉴定依据。根据司法部的上述两个规范,关于鉴定过程的规定,要依法选定或者由机构负责人来指定第一鉴定人,出庭的鉴定人陈某作为鉴定中心对内的领导,显然不具备指定第一鉴定人的资格。关于鉴定中心机构负责人的不相吻合的问题,陈某表明由邵黎明变更为了朱虹辉,但就所谓的变更事实在司法鉴定许可证上无法显示,且鉴定中心也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无法证明。关于机构负责人的身份问题,似乎与本案鉴定无关,但根据有关规定,鉴定意见书必须由负责人签发意见,这就涉及到机构负责人必须明确。按照两个鉴定规范的要求,在鉴定人完成鉴定工作以后,要由具备文书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复核,并且复核工作要记入档案,但出庭的鉴定人认为鉴定工作由两人参与完成,排除了复核程序和签发程序的可能性,所以鉴定工作在程序上不合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附件三特征对比表,检材和样本不是一比一的缩放关系,由于书写文字的大小也是书写特征分析的必要内容,也是书写习惯之一,鉴定人把所有检材按照不同比例进行缩放,形成大小一致的排列,是对鉴定工作的误导,不符合鉴定规范。所有检材和样本在特征对比表里都不是对笔迹的完整显示,关于对文字的截取,明显有碍于对文字整体特征的判断,所以进行截取没有法律依据,也是违反鉴定规范的。代理人经过对样本中12幅图片做鉴别,发现真正作为样本的不是12个样本,而只有10个样本,也就是说特征对比表第一页第一幅与第二页第二幅是同样的样本,在法院向鉴定中心提供的两页样本中,重复使用特定样本进行比对,违背了中性原则,存在有意减少使用样本的嫌疑。按照司法部两个规范的要求,对于两处以上检材签名应当要比较各签名之间在签名模式、笔迹特征中是否吻合,不同检材之间是否有变化及变化程度,存在内在关联性的状况,但刚刚鉴定人明某除了有上述事实发生,而是已假定所有检材之间为同一人书写,然后与样本进行比对,这样无疑会陷入错误的逻辑,如果检材与个别样本之前存在类似特征时即推定所有检材是同一人书写,这是不科学的,更何况鉴定人在出庭过程中不确认检材与样本之间具有一一对应关系,也就是说没有对检材和样本进行一一识别,故最终的结论是不符合科学原则和鉴定程序的。贵院在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考虑到检材书写工具不同,特地使用了两页,一页用黑色签字笔书写,一页用圆珠笔书写,对照整个鉴定过程,对此并没有任何描述。按照司法部两个规范的规定,书写风貌特征又称为书写风格,两者之间是同一概念,只有书写水平与概貌特征之间构成包含关系,所以鉴定意见书对于书写风格、概貌特征做包含关系理解并且将书写风格作为概貌特征的一部分涉嫌自证关系,等于自己描述自己,按照鉴定规范要求是不成立的,不能支持其结论。综上,被告认为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具有程序上的合法性和结论上的科学依据,是不成立的,特别是应当注意到鉴定人也承认在检材和样本之间是有差别的,只不过其认为是不明显而已。鉴定意见书缺乏对两者之间差别的描述,其所得出的结论当然是片面的,也是在法律上站不住脚的。因此,被告申请对笔迹重新委托鉴定。原告对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三性均无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的结论对本案并没有实质影响,即使是被告先签字,再书写上面的内容也是符合书写习惯的,原告认为被告先提出鉴定,又不认可鉴定结论,是故意拖延时间。原告对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三性均无异议,认为程序合法,与事实相符,应当作为证据提交。原告对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陈某到庭证言,认为鉴定确实是依据法院提交的检材、样本运用了科学的鉴定方式进行鉴定,也符合法律规范,并且鉴定人也明确表示是符合法律规范的。原告认为该份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证据采用。首先,鉴定人对于法律规范的解读和理解不影响本案结果,关于被告提出的指定鉴定人的问题,原告认为是鉴定中心内部的行为,与法律规范不冲突。关于鉴定机构的负责人变更问题,被告认为应当以书面材料予以证明,原告认为负责人的变更应当以在司法部的备案为准,鉴定人只以鉴定人的身份出庭的,不涉及到其鉴定中心的资质问题。签发问题,也是内部管理规范问题,不影响最终的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合法性,也不影响本案是否以此为依据。复核问题,同样是内部程序问题,不违反法律问题。关于检材、样本缩放问题,原告认为是被告对鉴定人回答的误解问题。关于是否对检材进行比对的问题,鉴定人回答时称是先确定检材是否是同一人书写,再与样本进行比对的。鉴定人对被告的提问都进行了合法合理的答复,鉴定意见书也是合理合法的。综合到庭当事人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对证据1-6,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对象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的证言,程序合法、结论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张金玉与被告沈悦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01年向原告借款,先后签订了四笔借款协议:2001年10月20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200000元,于2003年10月20日到期;于2001年12月3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550000元,于2003年12月3日到期;于2001年12月25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150000元,于2003年12月25日到期;于2001年12月29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600000元,于2003年12月29日到期。四份协议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借款期限为两年,被告分别于协议当月当日出具收据各一份,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原、被告又分别对四笔借款于2003年重新签订借款协议:2003年10月20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224000元,于2005年12月20日到期;2003年12月3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616000元,于2005年12月3日到期;2003年12月25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168000元,于2006年12月25日到期;2003年12月29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672000元,于2005年12月29日到期。四份协议均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借款期限为二年。后该四笔借款又于2005年重新签订借款协议:2005年12月3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250880元,于2007年12月20日到期;2005年12月3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689920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12月4日至2006年12月4日;2005年12月24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188160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12月26日至2006年12月25日到期;2005年12月29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752640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12月30日至2006年12月30日到期。并将被告未支付的利息与借款本金之和作为之后计收利息的基数。此后,原、被告又针对这四笔借款分别于2007年10月3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281888.77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3日至2010年10月3日到期;2007年12月3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775194.11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4日至2010年12月3日到期;2007年12月23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211416.58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23日至2010年12月23日到期;2007年12月30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845666.3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30日至2010年12月30日到期。该四份协议,双方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借款期限均为3年,并约定借款人逾期不归还借款,出借人有权依法追回借款,并按规定加收罚息。后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付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于2012年7月17日写给其律师(即本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函一份,其上写明可在操办卖房过程中,将房款拿出一部分交给原告收执,剩下就转到杭州去等事项。2013年1月31日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后本案由该法院移送至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另查明,经被告申请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出具了编号为杭州明皓【2015】文鉴字第204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07年12月23日”的借据、“2007年12月3日”的借据、“2007年12月”的借款协议中落款三处“沈悦”签名字迹于相应处落款日期相交叠部分书写形成的先后顺序均为:先有落款日期,后有“沈悦”签名字迹。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编号为浙千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91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日期为2001年12月25日、2001年12月3日、2001年10月20日的三份收据、2001年12月29日的一份收条以及日期为2001年12月3日、2001年10月20日、2001年12月25日、2001年12月29日、2003年10月20日、2003年12月25日、2003年12月29日、2005年12月3日、2005年12月3日、2005年12月20日、2005年12月29日的十一份借款协议中“沈悦”签名字迹均是沈悦本人所写。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向被告出借了相应款项,被告应按约还本付息。原、被告之间的四笔借款,每一笔借款原、被告先后于2001年、2003年、2005年、2007年签订四份借款协议,每一笔借款均是根据上一笔借款本金与利息之和作为该笔借款的本金重新签订借款协议,每份借款协议被告均签字予以确认,故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114165.76元的诉讼请求,依据2001年首次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的借款本金所得出的利息,其折算后的实际利率并未超过年利率24%,在法律许可范围内,故原、被告2007年签订的四份借款协议中的欠款金额可以认定为本金,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暂计至借款到期日的借款利息380549.8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案涉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告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2012年在给其律师寄送的函件中承认原告多次向其讨要欠款,被告亦承诺将卖房款项拿出一部分归还原告,故诉讼时效中断,且原告亦于2013年就案涉借款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因管辖问题该案移送至本院,因此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张金玉借款本金2114165.76元;二、被告沈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金玉借款利息380549.83元(以未归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5‰,分别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到期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9888元,由被告沈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孙 丽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人民陪审员  徐子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王 燕(另设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以下为空白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