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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81民初1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原告邢军与被告葫芦岛长山寺港口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军,葫芦岛长山寺港口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81民初1696号原告邢军,男。被告葫芦岛长山寺港口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海,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洪伟,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军与被告葫芦岛长山寺港口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期间,被告因建港口,从原告处以葫芦岛市长山寺港口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借款200万元,约定利息2分。双方约定于2012年9月17日还清本息。被告之间未还。在此之前还藏原告处借款36万元。2009年7月河2011年2月又从原告处借款54万元。上述款项合计290万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根据《合同法》、《民法通则》等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9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葫芦岛长山寺港口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欠款,应当举证证明原告所出借款项系被告葫芦岛长山寺港口有限责任公司所用,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所出具的2009年9月17日形成的《借款协议》、2011年2月29日形成的《借据》、2009年7月1日形成的《借据》及2007年12月19日形成的《欠条》均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形成,对上述借款被告并不予认可,因此,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另外,对于原告所出示的2008年7月15日所形成的《欠据》,虽然加盖有被告葫芦岛长山寺港口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但是,在本院告知原告说明借款形成、资金来源、出借方式时,原告并不能说明上述情况,对其出借借款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在不能举证证明,与被告葫芦岛长山寺港口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形下,主张被告葫芦岛长山寺港口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欠款,其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0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静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