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1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补兵与柴清凤,段美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补兵,柴清凤,段美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377号原告:补兵,男,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坚,重庆坚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清凤,男,198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段美密,女,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补兵与被告柴清凤、段美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原告补兵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段美密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大道X号XX集X幢X号房屋。担保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愿为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了(2016)渝0112民初13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段美密名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大道X号XX集X幢X号房屋予以查封。后该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补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清凤、段美密经本院传票传唤,到期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补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3、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庭审中,原告称诉状中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借款及利息是指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0日,被告柴清凤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原告按约将该笔借款支付给被告,其中260000元以转账方式支付,另外4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收未果。2015年8月25日,被告柴清凤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再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该笔债务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柴清凤、段美密未作书面答辩。被告柴清凤、段美密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示证明其反驳意见的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的权利。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柴清凤、段美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陈述最后意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10日,原告补兵的弟弟补军通过自己所有的中国农业账户代原告补兵向被告柴清凤银行账户转账260000元。2015年8月25日,被告柴清凤向原告补兵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向补兵借到人民币现金¥300000.00,大写(叁拾万元正),以此为据。借款人:柴清凤,2015年8月25日。”该借条背面同时复印了被告柴清凤的身份证信息。庭审中,原告称实际借款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该300000元借款中的260000元系原告委托其弟弟补军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柴清凤支付,另外40000元系原告应被告柴清凤要求以现金的方式在中国农业银行重庆XX支行支付给被告柴清凤;支付该笔借款时原告、被告柴清凤及补军均在场,当日,被告柴清凤向原告补兵出具了借条一张;2015年8月25日,原告因为诉讼时效的原因让被告柴清凤重新出具了借条,同时将2014年3月10日的借条归还给了被告柴清凤;在重庆市公安局查询的二被告的公民身份号码与照片均与本案起诉状中所称被告信息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银行卡取款凭条、补军出具的情况说明、常住人口查询信息、当事人陈述等随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的权利。本案中,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柴清凤出具给原告的借条、银行卡取款凭条、补军出具的说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笔债务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段美密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视为借款期内不给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不定期无息借贷,可以自逾期还款之日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本案中,原告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向二被告进行催收的时间,因此催收的时间应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3日开始计算。故本院对逾期利息调整为从2016年3月23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但年利率应以6%为限。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此计算标准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柴清凤、段美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未到庭向本院说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理由,也未向本院举示相关证据,是被告自由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应依法承担其未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清凤、段美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补兵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柴清凤、段美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补兵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且不超过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补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9320元,由被告柴清凤、段美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利萍人民陪审员 肖远国人民陪审员 晏 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建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