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1民初4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与李健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健,李磊,齐丽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4167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全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宁,该行宋池支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来,该行宋池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李健。被告李磊。被告齐丽丽。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磊、李健、齐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光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健、李磊、齐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健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贷款利息18441.0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本息合计118441.08元;2.被告李磊、齐丽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及案件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借款人李健与李磊、齐丽丽(高日新之妻)于2012年7月14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李健在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期限至2015年7月9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李健以无款为由,拒不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担保人李磊、齐丽丽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贵院。被告齐丽丽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本案借款人是李健,担保人是李磊、高日新,我并不是本案担保人,原告将我列为被告是主体错误,高日新所担保的债务及收益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的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内容载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14)闽民申字第1715号《关于再审申请人宋某、叶某与被申请人叶某某及一审被告陈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即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证据的举证规则,原告应当举证高日新所担保之债用于了我们夫妻共同生活。被告李健未答辩。被告李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健、李磊、案外人高日新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健、李磊、高日新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2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同时约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李健、李磊、案外人高日新的授信额度均为1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齐丽丽为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承诺为李健、李磊、高日新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1月26日,被告李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7月9日,贷款执行月利率7.93333‰。原告于当日将借款100000元打入被告李健的个人账户,被告李健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并捺印确认。至2016年5月20日,被告李健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8441.08元。被告李磊、齐丽丽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双方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一份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健、李磊、案外人高日新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一致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有关金融政策,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借予被告李健100000元使用的义务即享有依约追要的权利。被告李健应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逾期未全部偿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磊作为被告李健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其与原告所签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对被告李健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齐丽丽关于其不是本案担保人即高日新的对外担保之债不是夫妻共同之债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齐丽丽未在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其单方以书面形式为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原告已接受且未提出异议,因此保证合同成立,故被告齐丽丽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中,被告齐丽丽之所以应承担担保责任并非基于其配偶高日新一方的担保行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从而引发共同承担问题,而是因为其向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的行为,而依法应当对被告李健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换言之,即使其配偶高日新未在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也不影响其责任的承担。因此,被告齐丽丽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健、李磊、齐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李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8441.0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7.93333‰加收50%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三、被告李磊、齐丽丽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李磊、齐丽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8元,减半收取1334元,由被告李健、李磊、齐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玉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