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5民初2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孙玉林与王青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林,王青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民初2645号原告:孙玉林,男,汉族,1960年10月10日生,住郸城县。被告王青山,男,汉族,1965年10月1日生,住郸城县。原告孙玉林与被告王青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青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青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1日,被告王青山因承包建筑工程,向原告借现金28000元,双方协商按照利息1分计算,等工程完工后兑现还款。事后原告按照约定多次找被告催要还款,被告一拖再拖,拖欠至今7年有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王青山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1日,被告王青山因承包建筑工程,向原告孙玉林借现金28000元,双方协商按照利息月息1分计算,2009年7月1日,被告王青山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借到孙玉林现金(28000元),贰万捌仟圆,借款人王青山,利息1分”,被告王青山至今未将该借款及利息予以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青山向原告孙玉林借款28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王青山应当就该借款及利息及时予以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青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孙玉林本金28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分计算,自2009年7月1日至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王青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彦坡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文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