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32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原告彭全珍诉被告罗炳灿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全珍,罗炳灿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32民初763号原告:彭全珍,女,白族,1949年11月28日生,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鹤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四全,男,白族,1977年12月28日生,云南省鹤庆县人,事业单位职工,住鹤庆县,系彭全珍女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倩萍,云南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罗炳灿,男,白族,1968年10月21日生,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鹤庆县。原告彭全珍诉被告罗炳灿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全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四全、杨倩萍,被告罗炳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全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除种植在我的鹤林证字(2016)第3208320750号林权证确定范围内的树木、庄稼,停止侵害我的林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金墩乡磨光村8组所属的兔坡山30亩林权,从1983年以来一直属于我所有。林权改制过程中,政府有关部门误将上述林权登记在被告名下。我发现后,及时向金墩乡人民政府和县级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经过调查,2016年4月15日,鹤庆县人民政府撤销了被告的林权证,给我颁发了鹤林证字(2016)第3208320750号林权证,将兔坡山30亩林权重新确权到我的名下。我依法对上述林地享有使有权,但被告没有将原种植我的林地范围内的庄稼、林木清除,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罗炳灿辩称:2007年,我与磨光村委会班登村第八村民小组达成协议,受让了原告异地搬迁留下的兔坡山30亩林地的使用权,并办理了林权证的变更手续。之后我在上述林地上开垦耕地并种植玉米、核桃树等作物果木。2015年,原告骗走了我的林权证之后,单方去作了变更登记,当时我不知情。原告属龙华山异地搬迁户,已享受相关政策,其已不是班登村第八村民小组的农户,其所有的土地、林权等一切资源都要归还集体,不再拥有使用权。现在我只愿意无偿归还坟地,坟地的四至界限是东至徐会中房子的滴水,西至李炳岁的滴水,南北都是以我的田埂为界。别的我不同意归还。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鹤林证字(2007)第003387号林权证、鹤林证字(2016)第3208320750号林权证、自留山转让协议书和收条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2015年11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原告对其“三性”均不认可,协议书上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该协议是无效的;被告认为该协议是在其存在重大误解的条件下签字,是无效的。鉴于双方均不予认可该协议的效力,对该协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6月,金墩乡磨光村民委员会班登村第八村民小组以彭全珍户在林改期间迁出本村为由,将其兔坡山30亩林地收回,并经民主决议程序将林地转让给罗炳灿,罗炳灿支付了400元的转让费后在林地上开垦种植玉米等作物。2007年10月20日,鹤庆县人民政府给罗炳灿颁发了鹤林证字(2007)第003387号林权证。2016年4月15日,鹤庆县人民政府颁发了鹤林证字(2016)第3208320750号林权证,将林地使用权人以及林木所有人由罗炳灿变更为彭全珍。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本案诉争的磨光村民委员会班登村八组兔坡山30亩林地的原使用权人是彭全珍,班登村第八村民小组以彭全珍在林改期间迁出本村为由,将其兔坡山30亩林地收回,并经民主决议程序将林地转让给罗炳灿系无权处分行为。但是,罗炳灿基于对村民小组的信赖,有理由相信村民小组有权处分诉争的林地,同时其支付了对价,鹤庆县人民政府也于2007年10月向罗炳灿颁发了鹤林证字(2007)第003387号林权证,林地由其实际经营管理长达九年之久,合同已经履行。鹤庆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颁发了鹤林证字(2016)第3208320750号林权证,将林地使用权人以及林木所有人由罗炳灿变更为彭全珍的行为并不影响先前成立物权的效力。综上所述,罗炳灿善意取得了诉争林地的使用权包括林木的所有权,其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清除种植在其鹤林证字(2016)第3208320750号林权证确定范围内的树木、庄稼,停止侵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彭全珍作为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班登村第八村民小组请求赔偿损失。罗炳灿无偿将坟地归还给彭全珍,坟地的四至界限是东至徐会中房子的滴水,西至李炳岁的滴水,南北都以罗炳灿的田埂为界,其系罗炳灿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全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建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鑫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一百二十九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