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民初4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赵庆春与韩殿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庆春,韩殿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4475号原告赵庆春,男,1964年3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岳洪武,系辽宁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东,系辽宁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殿清,男,1949年8月23日生,汉族。原告赵庆春与被告韩殿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庆春的委托代理人岳洪武、被告韩殿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庆春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甘井子区营城子街道精品园地上两层、地下两层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租金2007年-2015年,年租金为5万元,2016年至2017年,年租金为10万元。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133,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33,000元,违约金15,000元。被告韩殿清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不同意解除合同,因为案涉房屋马上就要动迁了;其次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有异议。2016年4月27日案涉房屋已经停水了,因为没有水,我已经停业了。2016年我使用了不到5个月,我不可能交全年的租金。2015年租金我只欠付31,000元。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租给被告的房屋位于甘井子区营城子镇精品园,租赁房屋地上、地下各两层;房屋租赁期自2007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租金付款方式:2007年至2015年,年租金为5万元,2016年至2017年,年租金为10万元。被告应于签订合同之日支付第一年租金,以后在每年到期前一个月支付下年租金,租金以收条为准,如有延期交纳房租,视为违约行为,被告应无条件腾退房屋;双方各自遵守合同条款,如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对方相应的15,000元损失。2014年10月30日前,被告应给付原告2015年(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租金5万元,但其尚欠33,000元租金未付;2015年10月30日前,被告应给付原告2016年(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租金10万元,但被告未予给付。由于案涉租赁房屋停水,被告经营至2016年4月27日。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在案为凭,该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在每年到期前一个月支付下年房租,如延期交纳房屋,视为违约行为,被告应无条件腾退房屋。2014年10月30日前,被告应给付原告2015年(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租金5万元,但其尚欠33,000元租金未付;2015年10月30日前,被告应给付原告2016年(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租金10万元,但被告未予给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对于原告的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租金133,000元一节,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租金33,000元,虽被告辩称2015年租金只欠付31,0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又不予认可,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2016年因客观原因,被告仅经营至2016年4月27日,故被告应向原告交纳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4月27日的租金40,730元。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租金73,73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15,000元一节,双方合同约定,如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对方相应的15,000元损失。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交纳租金导致合同解除,应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的该节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庆春与被告韩殿清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韩殿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赵庆春租金73,730元。三、被告韩殿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赵庆春违约金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3,3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10元,由被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于 伟人民陪审员 阎 华人民陪审员 王春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石 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