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902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黄文刚与李平川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刚,李平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02民初395号原告:黄文刚,男,1978年8月16日生,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住临沧市临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宝,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平川,男,1980年1月5日生,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居民,现住临沧市临翔区。原告黄文刚与被告李平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平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7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2015年3月19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平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答辩意见欠缺。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适格;3.借款合同、收条、汇款凭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平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意见欠缺,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和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3月19日,借款期间资金占用费为50000元,以上款项定于2015年3月19日归还。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按照约定将款项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就应该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及按期归还借款,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因原告开庭时明确表示放弃,系当事人处分自身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平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黄文刚借款本金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李平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金成代理审判员 姜泽贤人民陪审员 李 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振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