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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2民初2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丛向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白茂云,丛向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2500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董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敏,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白茂云,女,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丛向阳,男,1982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文登市。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被告白茂云、丛向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政敏、被告白茂云、丛向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丛向阳、白茂云向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归还借款86601元;2、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向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违约金,最终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3、丛向阳、白茂云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5日,丛向阳、白茂云因购买济南恒大城房屋,与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向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借款216503元,该借款自2014年10月2日至2016年10月2日分三期还清。丛向阳、白茂云于2015年10月2日第二笔到期款项86601元一直未还处于逾期状态,现根据协议约定要求丛向阳、白茂云偿还借款,并按逾期还款数额,每逾期一天,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违约金。被告白茂云、丛向阳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违约金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3年10月5日,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白茂云、丛向阳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金额是否过高。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参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为,按照年利率24%,以86601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3日起计算至白茂云、丛向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白茂云、丛向阳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于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要求白茂云、丛向阳向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归还借款86601元、向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于其他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茂云、丛向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偿还借款86601元。二、被告白茂云、丛向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以86601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3日起计算至白茂云、丛向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被告白茂云、丛向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兴欣人民陪审员  陈桂芳人民陪审员  李永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