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民初10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平晓玉与刘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晓玉,刘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10853号原告:平晓玉,女,1972年11月14日出生。被告:刘兵,男,1978年6月2日出生。原告平晓玉与被告刘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平晓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晓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兵偿还借款8万元;2.被告刘兵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兵欠原告平晓玉现金8万元,有2014年10月14日被告刘兵亲笔书写的欠条为证。原告平晓玉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平晓玉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予以证明。被告刘兵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告平晓玉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4日,被告刘兵向原告平晓玉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刘兵欠平晓玉现金捌万元正¥80000元。”后被告刘兵未还款。上述事实,有欠条一张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刘兵向原告平晓玉借款8万元,有原告平晓玉提供的欠条予以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平晓玉起诉要求被告刘兵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平晓玉借款本金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刘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刘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燕人民陪审员 叶 宏人民陪审员 杨建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