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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6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1393号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振,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生,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建,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秋玲,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傲,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生、陈昌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鉴定费17354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8日13时,叶振国驾驶鄂F×××××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23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S234线12KM+100米处,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其他车辆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石克兴驾驶的豫Q×××××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损坏,乘客徐荣改、雍宏伟、王花维死亡。黄安国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余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泌公交认字(2014)第411726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石克兴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所有的豫Q×××××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原告的车辆已经报废,向被告理赔遭拒,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事实,应当驳回原告的请求;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依照合同约定被告仅认可30%的赔偿责任比例。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泌价认字(2016)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是未按期选取鉴定机构并缴纳鉴定费用,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推翻,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确认原告车损171544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0日,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被保险车辆豫Q×××××依维柯牌客车,承保险别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车辆损失险适用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金额17586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9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款。第二十六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一)损失约定: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的,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2014年10月28日13时,叶振国驾驶鄂F×××××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23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S234线12KM+100米处,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其他车辆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石克兴驾驶的豫Q×××××依维柯牌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2016年4月22日,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有的依维柯牌客车进行了价格评估,原告的车损为171544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73544元。本院认为,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已依约缴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车辆出现保险事故,致投保车辆及车上人员受损,原告在事故发生后,针对车上人员损害已经通过诉讼程序向第三方请求赔偿,本案无证据证明原告放弃对第三方的车辆损失请求赔偿权,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原告车损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依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之约定仅认可30%的赔偿比例,该约定系比例赔付条款,可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未在保险合同上对该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全部车损171544元。评估鉴定费2000元为确定损失程度和数额而支出,属于必要的合理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负担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就诉讼费负担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判决结果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十七万三千五百四十四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2元,减半收取377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丽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