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辖终1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重庆宏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晟平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宏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晟平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民辖终19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宏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体育村32号体育馆北四楼。法定代表人:蒋绪明,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晟平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200号20-1#。法定代表人:姚磊,执行董事。上诉人重庆宏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与被上诉人重庆晟平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13民初9581-2号民事裁定,驳回重庆宏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该案管辖权的异议。重庆宏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重庆宏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住所地在重庆市市渝中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外挂防护架钢结构租赁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可向供方所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之规定,应为有效。本案供方重庆晟平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重庆市巴南区,故重庆晟平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依约定向其住所地的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杨兵审 判 员 潘小美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付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