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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3行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张爱云与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云,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栗清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403行初61号原告张爱云,女,汉族,1958年1月23日生,现住邯郸市大名县。被告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地址丛台路146号。法定代表人岳秀山,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艳岭,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苏曹派出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巩建红,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栗清江,男,汉族,1958年2月2日生,现住邯郸市广平县。原告张爱云与被告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第三人栗清江为公安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云,被告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委托代理人王艳岭、巩建红,第三人栗清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于2016年2月20日作出丛公(苏曹)行罚决字(2016)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2016年2月20日0时许,栗清江酒后手持一把锤子闯入到丛台区南苏曹电力街一号张爱云家中,后栗清江用锤子将张爱云殴打致伤。决定对栗清江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叁百元整。被告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受案登记表。2、行政处罚审批表。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行政处罚决定书。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6、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7、栗清江询问笔录。8、张爱云询问笔录。9、苑振河询问笔录。10、苑志虎询问笔录。11、栗清江户籍证明。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3、张爱云受伤照片。14、现场证据照片。15、出警经过。16、情况说明。17、受案回执。原告张爱云对被告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举证出示的证据质证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是这个情况。第三人栗清江对被告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举证出示的证据质证没有异议,是这个情况,我当时处于被挨打的状况。原告张爱云诉称,2016年2月20日,第三人栗清江酒后手持铁锤到丛台区南苏曹电力街一号,破坏原告张爱云家房门,进入其家,并用锤子将原告殴打致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于当日作出丛公(苏曹)行罚决字(2016)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以行政案件结案。被告在没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线索及相关损失进行刑事鉴定的情况下,认定第三人“没有犯罪事实”的行为是错误的,因此原告不服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判决撤销丛公(苏曹)行罚决字(2016)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从重处罚第三人。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爱云未提供证据。被告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辩称,因张爱云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栗清江的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且双方是亲属关系,为了不使家庭矛盾进一步加深,作出相应处罚决定。我单位认为,丛公(苏曹)行罚决字(2016)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丛台区公安分局的合法权益。第三人栗清江述称,我家里过不成了,张爱云借我的钱,三次要账就是不给,我就是要钱。我拿着锤子去张爱云家里以要账为主,报警当时张爱云的孩子按着我打,我就没有动手。第三人栗清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0时许,第三人栗清江酒后手持一把锤子闯入到丛台区南苏曹电力街一号张爱云家中,后栗清江用锤子将张爱云殴打致伤。张爱云报警,苏曹派出所出警处理。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爱云的损伤属于轻微伤。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作出丛公(苏曹)行罚决字(2016)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栗清江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叁百元整。原告张爱云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丛公(苏曹)行罚决字(2016)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从重处罚栗清江。同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等全部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本案中,被告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作为公安机关,对栗清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具有管辖权。原告张爱云与被告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第三人栗清江殴打原告张爱云,导致张爱云受伤,经鉴定张爱云伤情为轻微伤,事实清楚。被告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对栗清江进行处罚,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爱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爱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宙人民陪审员  庞晓晨人民陪审员  李延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