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民辖终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史文杰、沈华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文杰,沈华,沈昕,赵素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民辖终1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文杰,男,汉族,1975年8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现住河南省商丘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华,男,汉族,1965年11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昕,男,汉族,199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素平,女,汉族,1972年5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上诉人史文杰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6豫14**民初356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史文杰上诉称:1、上诉人一审提交居委会证明等证据能证实起诉前已在梁园区健康路××楼××单元××一年以上,梁园区应为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梁园区为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依法享有本案管辖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被上诉人沈昕、赵素平在答辩期间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取得了本案的管辖权,被上诉人所提的管辖权异议应予驳回。因此,原审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管辖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本案由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沈华、沈昕、赵素平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界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条规定中的给付货币,是指争议的合同义务是以给付货币为内容,本案中,原告史文杰以被告沈华未成功为其介绍建设工程为由,要求沈华退还保证金10万元,退还保证金系违约问题,不属于合同义务,因此,本案争议标的不属于给付货币,应属于其他标的情形,履行义务一方即被上诉人一方所在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综上,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即不是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也不是本案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河南省区域内,原审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管辖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庞伟涛审判员 陈建国审判员 刘性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