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谭征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刑初425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征,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6]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晓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2日10时许,在位于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西长街399号的“聚贤茶楼”门前,被告人谭征与被害人卢某因谭征与他人谈对象一事发生言语争执,后被告人谭征进入茶楼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并持该菜刀砍了在被害人陆某左侧头部、左肩部各一下两,致陆某受伤下。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陆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谭征于2016年6月24日至本区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谭征赔偿了被害人陆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5万元(已兑付),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谭征的投案供述,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人朱某、徐某、欧某等人的证言,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查无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及有关情况说明、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信息表,以及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谭征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同时建议可以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谭征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谭征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及后果,本院决定依法对被告人谭征宣告缓刑。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征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晴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