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4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俞立荣与南京市江宁区江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南京市江宁区江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俞立荣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41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江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法定代表人:蒋本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俞立荣。委托诉讼代理人:芮乐强,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南京市江宁区江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宁建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俞立荣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7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江宁建工公司申请再审称,1、俞立荣一审举证不能证明其与我方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时我方举证的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王海寿是其他公司工作人员,张海兵借支工程款的证据证明他是挂靠我方;2、俞立荣未能提供其工资报酬由我方发放,或其接受我方指挥的证据,即未能证明其与我方之间存在人身或财产的依附性。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只能证明其与王海寿或者张海兵(在仲裁申请书留有张海兵电话)存在用工关系。虽然我方不应当违法转包工程给张海兵,但并不意味着就可以直接认定我方与俞立荣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再审本案。俞立荣提交意见称,本人作为普通劳动者不可能知晓张海兵与江宁建工公司之间有无挂靠关系,只知道是张海兵是现场负责人,且对于受伤事实也是王海寿亲自到江宁公安机关主动报警备案登记。一审中江宁建工公司放弃了答辩的权利,二审法院要求江宁建工公司通知张海兵到场,但其并未到场。故我们认为俞立荣和江宁建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从现有证据来看是确实充分的。再审审查阶段,江宁建工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2016年3月30日南京东尊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尊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其1、2号厂房工程是由江宁建工公司转包给张海兵的,王海寿为现场负责人,张海兵是实际施工人。2、南京市养老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清单,证明目的为江宁建工公司的社保参保人员中没有王海寿和俞立荣,该二人并非我方员工。俞立荣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东尊公司和江宁建工公司二者之间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于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唯一性,王海寿和俞立荣没有在参保缴费范围内并不代表王海寿不是东尊公司厂房现场负责人,也不能证明俞立荣因没有缴纳社保就和江宁建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证据1可以印证江宁建工公司主张的转包事实,但是东尊公司作为业主方与承包方江宁建工公司有一定利害关系,该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2可以证明王海寿和俞立荣没有在江宁建工公司缴纳社保,但不能直接证明江宁建工公司所主张的其与俞立荣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江宁建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俞立荣在案涉工程工地上受伤后提起本案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江宁建工公司以案涉工程已经转包给张海兵为由否认与俞立荣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应当就此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江宁建工公司提交的工程承包责任协议书上的签字人张海兵并非本案当事人,张海兵也未到庭就江宁建工公司主张的转包事实进行陈述和确认,俞立荣亦不认可转包事实,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该协议书上所谓转包人张海兵签字的真实性,二审法院对转包事实不予认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京市江宁区江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亚男代理审判员 邹 宇代理审判员 孔 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雪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