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5民初1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大田支行与林启冉、林合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大田支行,林启冉,林合山,福建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田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5民初172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大田支行,住所地大田县均溪镇建山路18号。负责人:黄晓霞,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定钲,男,该行员工。被告:林启冉,男,199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大田县。被告:林合山,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大田县。被告:福建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田分公司,住所地大田县均溪镇福田大道102号。法定代表人:韦卫,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大田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大田支行)与被告林启冉、林合山、福建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田分公司(以下简称鸿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大田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定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启冉、林合山、鸿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大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林启冉、林合山于2013年6月5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林启冉、林合山偿还尚欠原告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本金453197.39元、利息8611.69元(利息计至2016年6月3日,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上述合计461809.08元;3.鸿图公司对上述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原告对林启冉、林合山已提供抵押的房地产(位于大田县均溪镇福田大道XXX号,田房预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5.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5日,原告与林启冉、林合山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60000元,期限120个月,放款日借款年利率为6.5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林启冉、林合山以二人共有的位于大田县均溪镇福田大道XX号B幢XXX室设定抵押,并办理了预告登记。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林启冉从2016年2月起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林启冉、林合山、鸿图公司未作答辩。中行大田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申请表》、《贷款审批表》、《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离婚证、房屋预告登记证明、逾期未还款清单等予以证实,林启冉、林合山、鸿图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与本案相关的举证、质证权利,对中行大田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6月5日,贷款人中行大田支行与借款人林启冉、林合山、保证人鸿图公司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560000元,期限120个月,放款日借款年利率为6.5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用途为购房,房屋地址为大田县均溪镇福田大道XX号6#707室;2.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本息金额为6372.94元,还款户名为林启冉,账号为42×××96,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3.借款人以所购房屋(抵押物)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4.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自借款人办妥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5.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6.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等。7.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8.其他事项。次日,中行大田支行与林启冉、林合山到大田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大田县均溪镇福田大道XX号B幢XXX室房屋的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合同签订后,中行大田支行向林启冉发放贷款560000元,向林启冉指定收款人账户汇入56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55%,贷款期限为10年。另查明,2013年4月17日,林合山向中行大田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林启冉借款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截至2016年6月3日,林启冉尚欠中行大田支行贷款本金453197.39元、利息8611.69元,合计461809.08元。本院认为,中行大田支行与林启冉、林合山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中行大田支行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的义务,林启冉、林合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林启冉、林合山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中行大田支行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林启冉、林合山立即偿还或支付全部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和费用。鸿图公司自愿为林启冉、林合山借款形成的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且林启冉、林合山、鸿图公司未提交已办妥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的相关证据材料,故鸿图公司应对林启冉、林合山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启冉、林合山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该笔借款形成的债务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中行大田支行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林启冉、林合山应偿还中行大田支行结欠贷款本金453197.39元、利息8611.69元,合计438995.15元,并向中行大田支行支付从2016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鸿图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行大田支行有权以位于大田县均溪镇福田大道XX号B幢XXX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大田支行与林启冉、林合山于2013年6月5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林启冉、林合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大田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53197.39元及利息8611.6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3日止),合计461809.08元,并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大田支行支付从2016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三、福建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田分公司对林启冉、林合山应偿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大田支行有权以位于大田县均溪镇福田大道XX号B幢XXX室房产(田房预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3.5元,由林启冉、林合山、福建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田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劲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晓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