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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1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邹龙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龙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刑初497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龙和,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怀远县。2015年5月l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5日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3日被怀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2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家。辩护人杨靖、程世刚,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6)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龙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当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龙和及其辩护人杨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邹龙和携带扳手、水桶等作案工具来到怀远县常坟镇邹庙村张圩庄,欲将白莲坡镇供电所放置在该处的一台2**千伏安变压器盗走。后因无法搬走将该变压器拆开,将其中的变压器油盗走,并存放在家中太阳能水桶内。经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邹龙和盗窃的变压器油价值为2520元。经安徽荣军司法鉴定所鉴定:邹龙和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邹龙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邹龙和系限定行为的精神病人,可从轻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邹龙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邹龙和是限制行为的精神病人,且归案后能坦白交代其犯罪事实,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邹龙和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邹龙和携带扳手、水桶等作案工具到同村村民张洪胜家门口,欲将本县白莲坡镇供电所放置在该处的一台2**千伏安变压器盗走,因无法搬动而把变压器拆开,将变压器油盗走藏匿在自家房顶的水塔里。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变压器油价值2520元。安徽荣军司法鉴定所鉴定:邹龙和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邹龙和退赔被害单位2520元(该款已交法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29日16时许,民警沿变压器油的滴漏痕迹找到被告人邹龙和家中,并将邹龙和抓获等情况。2、现场照片证实:盗窃现场、被盗变压器油的滴漏痕迹、赃物藏匿地点等情况。3、怀远县公安局登记清单证实:被盗变压器油重145斤。4、怀远县人民法院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邹龙和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2520元(已交法院)。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邹龙和的出生日期住址等基本情况。(二)勘验、检查笔录6、怀远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民警在被告人邹龙和家水塔内发现被盗变压器油,并进行称重、现场拍照等。(三)鉴定意见7、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怀价证鉴(2015)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变压器油价值2520元。8、安徽荣军司法鉴定所皖荣军司鉴[2015]精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邹龙和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四)证人证言9、证人杨某证言:张洪胜给我打电话说找郢(白莲坡)变电所给我村配备的一台20**伏安变压器被破坏,我到现场见变压器的高压庄头被剪断、螺丝被下掉、变压器油被盗走。10、证人陈某证言:邹龙和患有精神病在荣军医院治疗过。其证实内容与证人花某、张某的证言一致。(五)被告人邹龙和的供述与辩解11、被告人邹龙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邹龙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邹龙和患有“精神分裂症”,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归案后能坦白交代其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单位全部损失,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辩护人以此为由建议对被告人邹龙和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财产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龙和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祝 平审判员 沈洪金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梦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二款由于遭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