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民终2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丁平玉与华洲伦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平玉,华洲伦
案由
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237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丁平玉,男,汉族,1955年7月7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平,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一审被告)华洲伦,男,汉族,1957年2月12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成良、阮尧,云南恒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丁平玉因与上诉人华洲伦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2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平玉上诉请求支持其诉请华洲伦赔偿经济损失(自2010年12月4日起至上述转让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4%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一、丁平玉与华洲伦于2010年12月4日签订《航空艺术港小区内部购房名额转让协议》,约定丁平玉购买华洲伦航空艺术港小区联排别墅报名凭据,以取得一套联排别墅购房资格,同时约定如因房地产商原因购房不成功视为该协议取消,转让款全额退还丁平玉及华洲伦还应尽到的更名等义务。1、由于房地产商的原因导致联排别墅被改变成两个房产证的四层洋房,使丁平玉购买联排别墅的愿望落空。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终字第113号判决解除丁平玉与云南航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空公司)之间商品房预约买卖合同。另外西山区人民法院为此也再次取证,证明该小区确无联排别墅可售,当初的联排别墅也被改变成四层洋房(两个房产证),丁平玉没能购房是航空公司的原因造成的,所以丁平玉与华洲伦签订的购房名额转让协议依法应解除。2、华洲伦在内部名额转让过程中存在隐瞒欺诈行为。2010年11月12日,航空公司已发通告“航空艺术港小区房屋仅限于民航系统内部职工购买,非民航系统职工不得购买”。华洲伦知情而隐瞒这一事实欺骗丁平玉,将购房名额转让给丁平玉。华洲伦欺诈收取丁平玉转让款85000元长达近6年,他个人获取了较大收益,而丁平玉因此蒙受较大损失。丁平玉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华洲伦的名义交购房款57万元(至今房未买成房款也未退回,退房款的资格还受到航空公司的质疑),再次给丁平玉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3、当事人双方所签《协议》第三款第二句“协助保证甲方办完一切购房手续”。华洲伦收款后并未按协议尽到相关义务,一直未提更名一事。丁平玉购买名额时华洲伦告知2012年底前交房,实际房屋到2013年才勉强动工,现工地已停工。2013年底航空公司通知签订购房协议,华洲伦也未告知,直到事后丁平玉才知道这一信息,且也才知道联排别墅早在2012年报批的规划方案中己改变为两个房产证的四层洋房。4、丁平玉向航空公司购房不成功,尤其是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终字第113号判决已解除丁平玉与航空公司的购房预约合同后,丁平玉打电话和2015年6月3日请代理律师发函要求华洲伦依据协议退还转让款(利息损失可酌情考虑)以了此事,但华洲伦一直不理不退。丁平玉未能购买到购房名额转让协议中的联排别墅,是航空公司的问题,更主要的是华洲伦在转让购买名额时隐瞒事实真相存在欺诈,导致丁平玉蒙受重大损失。另外,按丁平玉和华洲伦所签《协议》,华洲伦应尽的义务实际也未尽到,且一直不按《协议》约定退还转让款。由于丁平玉实际可得到的购房资格已不再是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的别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解除合同,华洲伦退还丁平玉85000元转让款,但《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丁平玉认为,在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时,华洲伦故意隐瞒航空公司通告的内容,有欺诈行为;协议签订后也没有告知和协助过丁平玉了解房屋建盖情况和办理相关手续,存在欺诈和违约的事实。正因为华洲伦的欺诈行为才导致丁平玉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购房名额转让协议》,才出现交房款57万元后至今不能买到联排别墅,也退不到所交的房款,蒙受重大经济损失。华洲伦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2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驳回丁平玉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既然认定双方当事人的《协议》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一审法院判定恢复原状,即由华洲伦退还丁平玉85000元,但却没有判定由华洲伦向丁平玉返还职工内部联排成本房的“购买权”。2、丁平玉在与华洲伦签订《协议》后,与航空公司实际发生购房行为,之后又发生放弃选房、退房、获得赔偿等一系列的行为,丁平玉与航空司发生上述行为时,并没有通过华洲伦而是自己与航空公司发生了关系,也就是说,丁平玉已实施华洲伦向丁平玉转让的职工内部联排成本“购买权”所赋予的权利,即华洲伦与丁平玉“协议”其实已履行完毕,丁平玉已经实施“购买权”,因此,要求华洲伦返还85000元是不公平的。经审理,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2月4日,丁平玉与华洲伦签订《航空艺术港小区内部购房名额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丁平玉购买被告航空艺术港小区购房报名凭据,以取得别墅购房资格。转让价格85000元。如房地产商原因购房不成功,或签订购房合同时不能按原告要求更名,视为该协议取消,转让款被告全额退还原告。当天,丁平玉向华洲伦支付转让款85000元。2010年12月4日,丁平玉以华洲伦的名义向航空公司支付120000元,航空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联排别墅。2010年12月25日,丁平玉以华洲伦的名义向航空公司支付57万元,航空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职工预交联排成本房。2014年1月10日,航空地产公司与退房业主代表就“航空艺术港”项目开盘后退房相关事宜进行商谈,形成会议纪要,载明从2014年2月20日起一个月内航空公司分批次通知未选房业主,自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领取退房款本金。2014年3月26日,丁平玉与航空公司签订《航空艺术港预付成本房款退款申请表》,载明:“姓名:丁平玉,购房预付款金额57万元,原购房型:联排别墅。备注:只退预付款、无利息。”2014年6月26日,丁平玉将航空公司诉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丁平玉与航空公司之间的商品房预约合同;2、航空公司退还丁平玉购房预付款570000元;3、航空公司赔偿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退还本金之日止的损失(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4%计算)。法院经审理判决:一、丁平玉与航空公司之间的商品房预约合同自2014年3月26日解除。二、航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丁平玉退还购房预付款5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6%的年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丁平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丁平玉及航空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昆明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昆民一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载明对于丁平玉与航空公司之间的商品房预约合同关系的解除,丁平玉并无违约行为,并最终判决:一、维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4)呈民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丁平玉与航空公司之间的商品房预约合同自2013年3月26日解除”;第三项,即“驳回丁平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4)呈民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航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丁平玉退还购房预付款5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6%年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航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丁平玉退还购房预付款5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华洲伦认可转让给丁平玉的购房名额并非别墅。根据一审法院向昆明市呈贡区房产档案馆调取由航空地产公司的航空艺术港房屋户型及户型图显示,航空艺术刚房屋涉及4层的共有15幢(21幢至35幢),户型均为E户型,其中一、二层一个房号,三、四层一个房号。此外,在(2014)呈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案外人杨海月、杨祥诉航空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航空公司与2010年11月的通告中明确注明购买一套房屋而非两套房屋。航空公司陈述大户户型结构审批不通过,所以改为每栋一、二层一个房产证,三、四层一个房产证,每一栋仍统一出售给同一个购房人,交房后通告委托二次改造,再实现房屋功能的齐备。丁平玉提起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1、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航空艺术港小区内部购房名额转让协议》;2、航空公司立即归还内部购房名额转让款85000元;3、航空公司赔偿自2010年12月4日起至上述转让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4%计算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2月4日签订《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协议》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丁平玉和华洲伦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于丁平玉要求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丁平玉认为《协议》约定转让的购房资格是别墅,但之后航空公司并未建盖别墅,故要求解除《协议》。根据《协议》的第一条约定,华洲伦向丁平玉转让的确实系别墅,但根据本院向昆明市呈贡区房产档案馆调取的航空艺术港房屋户型及户型图,并没有独栋的联排别墅,涉及4层的E户型有两个房号,与航空公司在(2014)呈民初字第441号一案中陈述的“每栋一、二层一个房产证,三、四层一个房产证”相吻合。对于两套房屋是否可视为别墅的问题,一套联排别墅变更为两套房屋既导致了房屋权属登记的变更,也会影响别墅的使用功能。正如航空公司在(2014)呈民初字第441号一案中陈述的,“房屋要通过委托二次改造,再实现房屋功能的齐备”,因此丁平玉实际取得购房资格已不是《协议》约定的“别墅”。对此华洲伦亦认可其转让给丁平玉的购房名额并非别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由于被告无法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转让别墅的购房资格,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丁平玉有权解除合同。对于华洲伦行使解除权的期限,由于《协议》没有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的规定,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可在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由于华洲伦并未催告丁平玉行使解除权,故现丁平玉有权行使解除权,要求解除《协议》。对于丁平玉要求华洲伦退还转让款8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可在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由于华洲伦并未催告丁平玉行使催告权,现丁平玉有权行使解除权,请求解除《协议》。对于丁平玉要求华洲伦退还转让款85000元,华洲伦依法应当予以退还。对丁平玉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丁平玉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就本案来看,并非系华洲伦主观上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认为不宜判令华洲伦支付丁平玉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丁平玉与华洲伦于2010年12月4日签订的《航空艺术港小区内部购房名额转让协议》;二、华洲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丁平玉转让款85000元;三、驳回丁平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华洲伦承担,余款1250元退还丁平玉。二审中,丁平玉围绕其上诉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4)昆民一终字第835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生效的判决书已经确认J户型对外宣传资料的户型已经不存在,2至3层另外有楼梯,且房地产公司已经明确诉争房屋是不得转让的;经上诉,二审维持原判。2、国内标准快递,用于证明华洲伦知道本次购房不成,应当承担支付利息。3、照片,用于证明航空艺术港小区J户型已经封顶,2层和3层之间没有楼梯连接,诉争的房屋为两套房,并非当初约定的别墅。将质证,华洲伦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其没有参与本案诉讼,并不认可该案认定事实;证据2不是蒋丽签字,没有收到该快递;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从画面看不出为J户型。本院认为:华洲伦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2、3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华洲伦围绕其上诉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用于证明航空艺术港小区在建联排别墅,从宣传资料上确认J和E户型,两种户型为一个单元,四层半住宅,地上3层半,地下一层,3户到5户为一栋,一户一个单元,从地下室到顶楼,没有外加楼梯。2、《商品房购销合同》,用于证明航空艺术港小区E户型建筑层数为地上4层,地下一层,210平方米,并非两户人家。经质证,丁平玉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没有原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丁平玉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没有原件,丁平玉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丁平玉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没有异议。华洲伦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审法院将联排别墅表述为别墅不对。综合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华洲伦是否存在欺诈;二、《航空艺术港小区内部购房名额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是否符合解除条件。本院认为:一、依据私权自治原则,即法无禁止的民事行为均可为,丁平玉与华洲伦签订的《航空艺术港小区内部购房名额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转让“内部购房名额”并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协议成立并生效。华洲伦已按约配合丁平玉与航空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丁平玉诉称华洲伦故意隐瞒不得转让“内部购房名额”的事实存在欺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丁平玉与航空公司的诉讼说明丁平玉已经与航空公司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其与华洲伦签订的《航空艺术港小区内部购房名额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丁平玉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丁平玉起诉航空公司前,对受让的“内部购房名额”并未提出异议,其主张解除《商品房预约合同》的理由亦系因航空公司提高房价、改变户型和逾期交房,并非因约定的“购房不成功”。故丁平玉主张解除《航空艺术港小区内部购房名额转让协议》不符合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条件,且华洲伦不同意,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所作判决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2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驳回丁平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共计3750元由丁平玉承担;华洲伦缴纳的2500元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遵华审 判 员 方云红代理审判员 古维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永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