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6民初1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石晓丽与魏金晔、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晓丽,魏金晔,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1506号原告石晓丽,女,1998年10月4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酉阳县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景海旭,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金晔,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委托代理人孟俊香,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址: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负责人李益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环,河北双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晓丽诉被告魏金晔、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晓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景海旭,被告魏金晔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俊香,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环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石晓丽与被告魏金晔于开庭后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当庭履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6日18时20分许,在文胜路滩里镇杨管营村则田板厂门口,魏金晔驾驶津A×××××号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石晓丽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自行车损坏,石晓丽受伤的交通事故。文安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魏金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晓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事故车辆津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所发生的损失拒不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24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魏金晔辩称,事故过程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各分项及数额均有异议。涉案事故车辆是魏金晔的,我方车辆在第二被告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的魏金晔不赔偿。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并证明被告魏金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石晓丽承担次要责任。造成石晓丽受伤,自行车损坏结果的发生,另证明被告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魏金晔在保险责任范围外按90%赔偿;证据二、病历、及用药清单,证明石晓丽因本次事故导致右额头皮血肿,颅底骨折,右额挫裂伤等症及住院治疗情况,住院时间为2016年4月6日至2016年4月25日共计19天;证据三、诊断证明,证明石晓丽因本次事故导致右额头皮血肿,颅底骨折,右额挫裂伤等症;证据四、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33683.15元;证据五、门诊票据36张,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门诊费用共计7247.75元;证据六、挂号费用,证明产生挂号费用56元;证据七、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45日;证据八、鉴定费票据,证明发生鉴定费用共计1400元;证据九、张茂忠、黄辉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误工情况;证据十、交通费票据一张,证实花费交通费1800元。被告魏金晔提交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各一份,证实被告车辆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18时20分许,在文胜路滩里镇杨管营村则田模板厂门口,被告魏金晔驾驶津A×××××号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原告石晓丽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自行车损坏,石晓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金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晓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石晓丽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40044.04元。2016年8月10日,原告石晓丽伤情经鉴定误工期60-90日、护理期15-30日、营养期30-45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400元。原告与被告魏金晔于开庭后达成一致调解协议,被告魏金晔已当庭履行。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增加至63749.11元,无故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补交诉讼费。另查,被告魏金晔驾驶的津A×××××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鉴定结论、相关票据等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增加至63749.11元,无故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补交诉讼费,本院对于增加的部分不予处理。被告魏金晔驾驶津A×××××号车辆与原告石晓丽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石晓丽的各项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以承担70%责任为宜。津A×××××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故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魏金晔负担。因原告与被告魏金晔于开庭后达成一致调解协议,且被告魏金晔已当庭履行,故被告魏金晔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该项费用系合理必要支出,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年收入47660元、护理费每月3000元,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宜分别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业收入标准和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90天、30天、45天,结合其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石晓丽各项损失共计18634元(详见赔偿清单),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石晓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石晓丽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宏勋审 判 员 郑红娟代理审判员 柳 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穆正娜损失清单医疗费4004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9天=1900元营养费50元×45天=2250元误工费19779元/年÷365天×90天=4877元护理费33543元/年÷365天×30天=2757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1-6项损失共计18634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