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执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江苏山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沃中华、江苏新秀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山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沃中华,江苏新秀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2执620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山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法定代表人刘红。被执行人沃中华。被执行人江苏新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法定代表人许青。江苏山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沃中华、江苏新秀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的(2015)坛商初字第038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法律文书,一、沃中华、江苏新秀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前返还给江苏山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600万元、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6日至返回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江苏新秀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沃中华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三、江苏山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275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2530元,由沃中华、江苏新秀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江苏山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向被执行人沃中华、江苏新秀置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限其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沃中华、江苏新秀置业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本院遂展开对被执行人沃中华、江苏新秀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及履行能力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沃中华、江苏新秀置业有限公司在银行暂无可供执结存款,被执行人江苏新秀置业有限公司在我院辖区内无房产登记、无车辆登记,被执行人沃中华在我院辖区内有房产,被执行人沃中华有车辆登记,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沃中华所有的车牌号码为苏D×××××(车辆识别代码:LFV4A24F3B3073978、发动机号码:327502)奥迪牌小型汽车一辆,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沃中华所有的位于常州市金坛区某某小区(产权证号:0001**)房产,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沃中华与郑荣秀(身份证号:××)共有的位于常州市金坛区某某华园5-201室(产权证号:00818**)、常州市金坛区某某华园5-2001号(产权证号:00818**)、常州市金坛区某某湾公馆2幢甲单元501室(产权证号:001182**)房产,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沃中华所有的位于常州市金坛区某某塘16-201室(产权证号:00328**)、常州市金坛区某某塘16-05号(产权证号:00328**)房产。2016年3月15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沃中华、江苏新秀置业有限公司及江苏新秀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青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执行措施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坛商初字第038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王建军代理审判员 杜宏亮代理审判员 何 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 澍校印份数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