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0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杨**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042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天津市西青区。该被告人2003年因犯贪污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该被告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公民身份号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行贿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天津市地方铁路修建公司系国有企业。2013年12月及2014年,时任天津市地方铁路修建公司分公司经理的杨晓军(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向承接天津市地方铁路修建公司铁路工程的个体经营者被告人杨**索贿港币一万元(折合人民币7800余元)及人民币一万元,后被告人杨**分别以现金形式将上述款项给付杨某军。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杨**在检察机关询问过程中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2013年6月,时任天津市地方铁路修建公司总经理的李向辉(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便利,向承接天津市地方铁路修建公司铁路工程的个体经营者被告人杨**索贿人民币10万元,后被告人杨**向李某指定帐户转账人民币10万元。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指控被告人杨**犯行贿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杨**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辩解。经审理查明:天津市地方铁路修建公司系国有企业。2013年12月,时任天津市地方铁路修建公司分公司经理的杨晓军(另案处理)与承接天津市地方铁路修建公司铁路工程的借照经营者被告人杨**与去澳门游玩。在杨某军玩牌没有港币之时,被告人杨**给付过杨某军港币10000元(折合人民币7800余元),后杨某军没有归还。2014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杨**给付杨某军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杨**从杨某军处获得过多个工程的承包。2013年5月底,时任天津市地方铁路修建公司总经理的李向辉(另案处理)与承接天津市地方铁路修建公司铁路工程的借照经营者被告人杨**等六人去香港、澳门游玩。期间,李某支付了来往的交通费、住宿费、饮食费等大部分费用。2013年6月初,李某以与被告人杨**兑换港币为由,索取被告人杨**人民币10万元,后并没有给付被告人杨**任何港币。被告人杨**从李某处获得过多个工程的承包。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杨**如实供述其向杨某军行贿1万元港币和人民币的事实。相关事实,另案处理的杨某军已于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0月28日向检察机关交代。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杨**向检察机关供述向李某行贿1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萧某当庭证言,证人萧某系天津市地方铁路修建公司部门经理,证实2013年5月30日至6月2日,因涉及到柬埔寨一个工程项目,为了宴请呼和浩特铁路局的人员,李某、杨**等六人去香港和澳门游玩。其中的交通费、住宿费、饮食等费用大部分系由李某一人支付。去之前,杨**同意承担一部分费用。2.证人赵某证言,证人赵某系李某妻子,证实其帮助李某和别人兑换港币的有关情况。3.杨某军供述,证实2014年阴历8月15日左右,杨**委托我送给杨春华1万元现金,说以后还想从杨春华那里拿工程。2013年底,在澳门,杨**主动借给我1万元港币,后来杨**告诉我说不着急还。4.李某供述,证实2013年6月我和杨**兑换过10万元的港币,杨**打到我妻子帐户里10万元人民币。5.杨春华供述,证实被告人杨**没有单独或是通过杨某军给过我钱款。6.证明材料等书证,证实天津市地方铁路修建公司系国有企业(全民所有制企业),李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军系分公司经理等情况。7.汇款凭证,证实被告人杨**于2013年6月6日汇给赵某人民币10万元。8.立案日期、讯问笔录,证实对被告人杨**的立案日期为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杨**于2014年10月28日供述向杨某军行贿1万元港币和1万元人民币。2014年10月23日、28日杨某军分别供述收取杨**人民币1万元和1万港币的事实。9.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经检察机关通知到案,于2014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10.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杨**2003年因犯贪污罪被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一年。11.被告人杨**供述,证实我是借照经营的工程承包个体老板,主要借的是蓟县白塔公司的执照和英博公司的执照。平常是从杨某军那里拿工程。2014年夏季,杨某军和我说要给工人发补助,找我要了人民币1万元,是在天津市地方铁路修建公司门口路边杨某军驾驶的车辆上给的,给杨某军钱也是为了从其手里多拉点工程,这时他也正好给了我一个不用开票的工程。2013年底,在澳门杨某军因玩牌输钱了,他就从我这里拿走1万元的港币,说等到工程完工后一并还。以上钱款,杨某军都没有归还。2012年、2013年我从杨某军处联系干过多个工程。2013年6月份,李某在其办公室内和我讲可以给我兑换港币,后来我把10万元人民币汇到李某提供的其妻子赵某的卡里了,最终李某没有给我港币。我就明白他是以换港币为借口找我要好处费,我也就当送礼了,因为自己还要通过李某多承揽工程,所以也就一直没有要,也是为了要和李某搞好关系。从2012年到2014年每年都从李某处干过多个工程。被告人杨**2014年11月11日被讯问时,供述其被李某索贿1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虽然系因被勒索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李某人民币10万元,但其仍然因此获得了工程承包的竞争优势并承揽了多项工程承包,获得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杨**为谋取工程承包的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杨某军人民币1万元、港币1万元,应计入行贿数额。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在不具备建筑工程建设资质的情况下,通过挂靠经营的方式承包建设工程项目,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杨**给予杨某军的1万元人民币、1万元港币系出于杨某军的勒索,故本院对索贿情节不予认定。被告人杨**主动供述被李某索贿10万元的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的犯罪前科,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缓刑考验期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志刚代理审判员 杨长青人民陪审员 翁长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饶炎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