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民初9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田运田与吴彬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运田,吴彬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9533号原告田运田。委托代理人康广、刘亚梅,山东有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彬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号。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运田为与被告吴彬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亚梅,被告吴彬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亚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日18时30分许,吴彬风驾驶鲁B×××××号小轿车沿即墨市营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营王路5KM+600米处,遇田运田驾驶三轮助力摩托车顺行在前时,两车相撞,造成二车损、田运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彬风负事故全部责任,田运田不负事故责任。我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2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16天)、误工费17659.73元(53715元÷365天×120天)、护理费7033.64元(42788元÷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37341.2元【(26052元×10年×10%÷2人)+(26052元×28年×10%÷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1418元(1130元+288元)、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80127.47元,并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彬风辩称,吴彬风驾驶鲁B×××××号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2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均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吴彬风驾驶鲁B×××××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2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均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鉴定意见不客观,要求重新鉴定。事发后,我公司已经垫付原告款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18时30分许,吴彬风驾驶鲁B×××××号小轿车沿即墨市营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营王路5KM+600米处,遇田运田驾驶三轮助力摩托车顺行在前时,两车相撞,造成二车损、田运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彬风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吴彬风负事故全部责任,田运田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即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多处软组织等,花费医疗费23214.9元。2016年7月25日,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锁骨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以60日为宜,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期间护理期限以15日为宜,共75日为宜;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以120日为宜,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后以30日为宜,共150日为宜;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约需7000元-9000元;缴纳司法鉴定费2900元。原告休养期间,由其家人崔锦平护理。另查一,原告系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王浩屯镇薛义屯行政村人,自2013年6月起在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魏家村租房居住至今,并在即墨市公安局办理山东省居住证,该村庄属于失地村庄,位于即墨市城区。原告父亲田坤亚系1949年8月18日出生,原告母亲李爱青系1949年8月10日出生,共有3个子女。原告儿子田昊阳系2003年8月20日出生,原告女儿田汝幻系2002年6月2日出生。另查二,原告车辆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定损价值为1130元。处理事故期间,原告缴纳基价费、清障费、停车费288元。再查,吴彬风驾驶鲁B×××××号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2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均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门诊收费单据、住院收费单据、用药明细,有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有原告户口本及公安部门关于原告被扶养人身份证明,有维修费发票及基价费、清障费、停车费单据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彬风驾驶的车辆,于2016年3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吴彬风负事故全部责任,并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经公安部门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吴彬风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交强险及保额2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各一份,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其他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按照吴彬风过错责任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具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田运田自2013年至今一直居住、生活在即墨市城区,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应当为即墨市城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车损已经由保险公司定损,并维修,其主张车损113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处理事故期间支出的基价费、清障费、停车费,系实际支出,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3214.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16天)、误工费17659.73元(53715元÷365天×120天)、护理费7033.64元(42788元÷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118081.2元【80740元(40370元×20年×20%)+被扶养人田坤亚生活费12157.6元(26052元×14年定残时未满67周岁×10%÷3人)+被扶养人李爱青生活费12157.6元(26052元×14年定残时未满67周岁×10%÷3人)+被扶养人田昊阳生活费7815.6元(26052元×6年定残时未满13周岁×10%÷2人)+被扶养人田汝幻生活费5210.4元(26052元×4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1130元、基价费、清障费、停车费288元、司法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80127.47元。上述数额中医疗费用31534.9元(医疗费23214.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10000元(原告自费药先行赔偿),余款21534.9元,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额的范围,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全部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144274.57元(误工费17659.73元+护理费7033.64元+残疾赔偿金1180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先行赔偿),余款34274.57元,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全部赔偿;原告财产经济损失1418元(车损1130元+基价费、清障费、停车费288元),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全部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177227.47元(10000元+21534.9元+110000元+34274.57元+1418元),减去已付款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当继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167227.47元。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7227.47元。并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田运田;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支行;账户:62×××08)。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3元减半收取1951.5元,司法鉴定费2900元,共计485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4504元,由原告负担347.5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将4504元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主文中第一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由办案法官出具缴纳上诉费通知书后,到即墨市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海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丽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