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民终3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张四妹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薛李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张四妹,薛李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30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64195573J,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276号101室、201室(各半层)。负责人:戴振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秋红,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琴,江阴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四妹。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鸣,江阴市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宇,江阴市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李平。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江街道永安路17、19号。负责人:崔国卫,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江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四妹、薛李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江阴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有权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平安江阴支公司主张扣减非医保用药,一审法院没有采信,不合理。张四妹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薛李平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紫金江阴支公司未作答辩。张四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5月13日,薛李平驾驶的苏B×××××轿车沿江阴市延陵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延陵东路与科技大道叉口西侧地段,车辆的左前角与从中心隔离绿化带豁口由东向西斜过道路的她骑的人力三轮车右侧相撞,造成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本起事故她与薛李平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交通事故损失599551.6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3日,薛李平驾驶的苏B×××××轿车沿江阴市延陵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延陵东路与科技大道叉口西侧地段,车辆的左前���与从中心隔离绿化带豁口由东向西斜过道路的张四妹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右侧相撞,造成张四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四妹被紧急送往江阴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96374.64元,其中含伙食费45.2元(已扣除),事故发生后,平安江阴支公司垫付张四妹医药费10000元,紫金江阴支公司垫付医药费16575.47元,薛李平垫付83192.75元。2015年6月19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澄公(交)公交认字【2015】第00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薛李平、张四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一审另查明,薛李平为苏B×××××小轿车在平安江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100万元商业险,保险期间2015年2月23日到2016年2月22日。一审再查明,2016年3月24日,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张四妹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致其植物生存状态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I级伤残,护理期限可自损伤当日考虑至本次鉴定前一日(一人护理),营养期六个月为宜。本次鉴定后存在长期完全护理依赖(一人护理)。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系薛李平驾驶的机动车与张四妹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因在道路上通行相撞造成事故而产生的纠纷,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关于过错责任的确定问题。双方一致认可超出交强险部分责任按照张四妹承担40%、薛李平承担60%处理,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张四妹的损失确定问题。1、医疗费,经审核确认医药费为196374.64元,其中含伙食费45.2元(已扣除)。平安江阴支公司主张张四妹医疗费中应按比例扣减20%非医保范围用药,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援引的相应条款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免责条款,但是该条款并未使用加黑加粗等醒目方式进行提醒,也书写在了赔偿处理章节项下,并没有纳入免责条款项下,且文字表述较为笼统,一般人从字面意义理解不能得出非医保用药免赔的结论,而且保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对该条款进行了充足的解释和说明。保险公司虽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是并未列出哪些项目属于非医保药品,也未证明这些项目超出了合理的医疗限度,没有指出医保范围内可供替代的药品清单及相应的价差,其笼统的要求扣除一定比例,既无事实依据也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2、关于伙食补助费。双方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法院予以确认。3、关于营养费。法院酌定营��费为15元/天,营养期为180天,计营养费2700元。4、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双方确认护理天数为292天,即292*60=17520元,长期护理,法院确定按照5年计算,为360*5*60=108000元,合计125520元。5、关于伤残赔偿金。张四妹经鉴定为I级,双方对伤残赔偿金408903元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6、关于辅助器具费、护理用品。法院经审核确认,辅助器具费为2973元,护理用品为6079.3元,张四妹购买多余的床由其自理,护理用品考虑到张四妹实际情况,对部分收据予以确认,但自判决后再发生的费用需凭发票进行结算。7、关于交通费。张四妹主张1000元,法院根据其住院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认为,结合张四妹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9、关于后续治疗费。保险公司主张待发生后结算,法院认为该主张较为合理,故对张四妹该主张不予以支持,其后续治疗的费用可按实际发生结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投保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除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外为122000元,��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张四妹的总损失为773769.94元,低于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之和,故薛李平在本案应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上述规定及前述确定的薛李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张四妹的损失由平安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余损失653769.94元中的60%即392261.96元由平安江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一、张四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平安江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92261.96元,合计512261.96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0元,平安江阴支公司应赔偿的502261.96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张四妹402493.74元,给付紫金江阴支公司16575.47元,给付薛李平83192.75元。二、驳回张四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9元、鉴定费3240元、鉴定出诊费400元,合计5389元,由张四妹负担628元,由平安江阴支公司负担4761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平安江阴支公司上诉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是并未列出哪些项目属于非医保药品,也未证明这些项目超出了合理的医疗限度,没有指出医保范围内可供替代的药品清单及相应的价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平安江阴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案件受理费3498元,由平安江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 伟审 判 员 潘晓峰代理审判员 李 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广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