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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8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米柱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米柱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刑初237号公诉机关金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米柱,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9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月21日被金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5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于家中。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22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米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米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张米柱驾驶鲁H×××××号/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金乡县金嘉县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嘉线75公里+300米处时,与彭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乘车人彭某乙当场死亡。该事故经金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米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彭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米柱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米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米柱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米柱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查明,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张米柱与被害人彭某乙的近亲属及被害人彭某甲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张米柱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米柱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张米柱的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金公交认字[2016]第20160409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金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放行单、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彭某甲、丁某、李某乙、彭某丙、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张米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金乡县公安局金公交尸检字(2016)第22号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米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米柱当庭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彭某甲及被害人彭某乙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米柱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致产生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米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瑞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佩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