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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6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XX志诉被告芦山县渝川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志,芦山县渝川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6民初字第648号原告:XX志,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邛崃市人,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芦山县渝川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芦山县。法定代表人:易泽玉,该公司董事长。原告XX志诉被告芦山县渝川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川煤业)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清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渝川煤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法定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志诉称:被告渝川煤业自2014年起,欠原告修理厂工时费、材料费4395元,经多次催收未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权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修理材料及工时费4395元。原告XX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身份信息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修理清单及被告确认证明一组,用以证明被告应向原告为被告进行了修理及被告差欠原告修理费4395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了维修及被告差欠原告修理费439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10月原告XX志为渝川煤业维修装载机等机械共计产生修理费用4395元,被告渝川煤业于2016年7月18日对该修理费用予以确认。后原告经催收未果,于2016年8月29日诉来本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原告XX志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为被告渝川煤业修理装载机等机械,双方形成承揽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2016年7月918被告签章确认其差欠原告修理费4395元的事实,表明原告XX志作为承揽人已完成承揽工作并交付作为定作人的被告渝川煤业,被告渝川煤业应支付双方约定的报酬具体数额。现原告催收被告支付承揽报酬未果诉来本院,其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芦山县渝川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XX志支付修理费439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芦山县渝川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生效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林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 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