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11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姜某与蒋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蒋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1377号原告:姜某。被告:蒋某甲。原告姜某与被告蒋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某、被告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变更女儿蒋某乙抚养关系由她抚养;2、判令蒋某甲承担蒋某乙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的抚养费96000元,自2016年9月1日起至蒋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承担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3、蒋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9月1日。她和蒋某甲协议离婚,约定女儿蒋某乙由蒋某甲抚养,她不承担抚养费。但离婚后,蒋某乙实际仍一直随她生活,由她承担女儿的生活费用,蒋某甲未予承担,也未对女儿生活给予照顾。现女儿已满10周岁,其要求随她生活。她考虑到女儿成长的身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蒋某甲辩称:他不同意变更女儿蒋某乙的抚养关系。他和姜某离婚后仍生活在一起的,直到2012年12月26日才分开。二人分开后,他也承担了部分抚养费用,在2013年给了姜某24500元,并在2014年承担了女儿的保险费用2800元,在2015年为女儿花费了10800元(含保险费用2800元),2016年给小孩1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姜某和蒋某甲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生育了女儿蒋某乙。2008年9月1日,姜某和蒋某甲协议离婚,约定:1、婚生女蒋某乙随男方生活,抚养权归男方。男方承担女儿所有的抚养费用,女方不承担女儿的抚养费;2、坐落于江阴市璜土镇石庄启港苑B区1幢101室的房屋及车库归女方所有;……。姜某和蒋某甲离婚后,仍共同生活至2012年12月26日,之后,两人分开生活,蒋某乙随姜某居住在江阴市璜土镇石庄启港苑B区1幢101室房屋共同生活至今。再查明:审理中,姜某陈述:二人分开之后,蒋某甲给过她2000元,给过女儿65元,其余就没有了。2015年、2016年每年2800元的保险费用系由蒋某甲承担的。审理中,本院与蒋某乙进行了谈话,其陈述她和母亲一直生活在江阴市璜土镇石庄启港苑B区1幢101室房屋中,一直由母亲照顾她,父亲基本不照顾她的生活,她要求随母亲生活。本院认为: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子女的意见和以往的生活习惯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中,蒋某乙在父亲离异后,虽约定由蒋某甲抚养,但实际一直随姜某生活,由姜某照料其生活起居,结合蒋某乙也要求与母亲生活的意愿,及姜某有居住条件等综合因素,本院对姜某要求将蒋某乙的抚养权变更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抚养权变更后,蒋某甲应承担部分抚养费,本院酌定蒋某甲每月承担800元抚养费。对于姜某主张与蒋某甲分开生活期间她承担的女儿的生活费用问题,两人离婚时约定了女儿由男方抚养并承担抚养费,但实际子女随女方生活,应予推定女方承担了子女的抚养费用;如男方主张其承担了抚养费,应由其举证证明。结合本案,应予推定自2012年12月26日起姜某承担了女儿的抚养费用,该费用按离婚约定应由蒋某甲承担,故蒋某甲应返还姜某。至于返还数额,本院参照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4966元的标准,对姜某主张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抚养费请求予以支持,按每年12000元计算,计算44个月,为44000元,但应扣除姜某自认收到蒋某甲给付的2000元,蒋某甲应给付42000元。对于2008年9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26日期间的抚养费用问题,因姜某和蒋某甲仍共同生活,共同抚养子女,姜某也不能举证蒋某乙的抚养费用尽由她承担,故对姜某主张该时段的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蒋某甲给付孩子的65元,系蒋某甲个人自愿,本院不予理涉。对于蒋某甲承担的女儿的保险费用,该费用并非在抚养费范围内,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女儿蒋某乙变更为由姜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蒋某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二、蒋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姜某女儿蒋某乙抚养费42000元(2012年12月27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抚养费)。三、驳回姜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姜某已预交),由蒋某甲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姜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详见《江阴市人民法院上诉须知》)。(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计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