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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1民初2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喻玉娥、潘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喻玉娥,潘玥,陈怀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2944号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永安街119、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76962455XQ。法定代表人施贤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亚平,浙江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玉娥。委托代理人潘建华。被告潘玥。被告陈怀红。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喻玉娥、被告潘玥、被告陈怀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金亚平、被告喻玉娥的委托代理人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玥、被告陈怀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15年6月13日,原告与借款人潘建明签订了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号为8811120150011559)。合同约定:原告向借款人潘建明发放贷款200000元,期限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3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15年6月24日,原告依约向借款人潘建明发放了200000元贷款。借款借据载明的到期日期、利率等与合同约定一致。此外,被告陈怀红于2015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借款人潘建明在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期间内发放的最高限额200000元的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借款人潘建华在2016年5月初因病过世,发生欠息。其余被告未支付到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喻玉娥、被告潘玥、被告陈怀红在继承借款人潘建明遗产的范围内,共同偿还借款潘建明向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763.6元(该利息自2016年4月21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其后发生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直至本息清偿完毕),本息合计202763.6元;2.被告陈怀红对借款人潘建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同号为8811120150011559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借款人潘建明于2015年6月23日签订本合同,原告向借款人发放200000元贷款的事实;2.保证函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怀红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借款人潘建明发放的最高限额200000元的融资债权提供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发放了200000元贷款的事实;4.常住人口登记表二份,拟证明被告喻玉娥与借款人潘建明系母子关系,借款人潘建明父亲已经过世的事实;5.人口出生登记表二份,拟证明被告潘玥与借款人潘建明系父女关系的事实;6.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怀红与借款人潘建明系夫妻关系的事实;7.居民死亡证明及火化存放证明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借款人潘建明于2016年5月4日因病过世的事实。被告喻玉娥辩称,这个事情很清楚的,没有异议。被告潘玥、被告陈怀红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因被告潘玥、被告陈怀红缺席而未经其质证,但经被告喻玉娥当庭质证无异议,结合庭审实际,本院经依法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3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潘建明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号:8811120150011559)一份,约定:1.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贰拾万元整,借款种类短期,借款用途家庭消费,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2.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35‰,借款借据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本合同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不调整,且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3.本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但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贷款还款方式的,则当笔贷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4.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5.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6.借款借据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6月24日向借款人潘建明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执行借款合同号为8811120150011559号,借款用途为家庭消费,借款月利率为5.35‰,借款日期为2015年6月24日,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15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2015年6月19日,被告陈怀红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潘建明在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因债务人违约,债权人提前收回贷款的,则保证期间开始,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上述借款发生后,借款人潘建明自2016年4月21日起发生欠息。截至2016年6月30日,借款人潘建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763.6元,本息合计202763.6元。另查明,借款人潘建明于2016年5月4日死亡,其母亲为被告喻玉娥、其妻子为被告陈怀红、其女儿为被告潘玥。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潘建明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向借款人潘建明发放贷款,借款人潘建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被告陈怀红向原告出具保证函的行为,表明其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当按照约定对借款人潘建明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借款人潘建明过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被告喻玉娥、被告潘玥、被告陈怀红未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潘建明遗产的继承,应在继承被继承人潘建明的遗产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依法所负担的债务。被告潘玥、被告陈怀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玉娥、被告潘玥、被告陈怀红在继承被继承人潘建明的遗产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潘建明向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负担的债务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763.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其后发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合计20276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怀红对上述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41元,减半收取2171元,保全费1535元,合计3706元,由被告喻玉娥、被告潘玥、被告陈怀红在继承被继承人潘建明的遗产范围内负担,被告陈怀红负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41元(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 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周自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