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02民初1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尹某与高某某、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安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02民初1381号原告尹某,女,汉族,1975年5月5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五里镇。被告安某某,男,汉族,1982年8月19日出生,西安市蓝田县人,现住本区育才西路。被告高某某,女,汉族,1973年4月26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同上,系安某某之妻。原告尹某诉被告高某某、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诉称,2016年1月25日,被告高某某、安某某以经济紧张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口头协议每月结息。但被告不但没有按时结息,还以种种理由拒不见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清偿借款15万元及利息。被告高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已经支付了45000元(3个月)的利息,另外在借款时因原告的存款还未到期,提前支取损失的利息7000元也已经支付给原告了。原告方提供身份证、二被告签名的借条,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借款情况。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方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被告高某某、安某某以经济紧张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未约定利息,仅注明“其他细节双方自行协商”。后因被告方无力偿还其他借款,2016年6月23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余,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成立,依法受到保护。虽然借条约定的期限尚未届满,但原告认为被告已经丧失还款能力要求提前还款,亦属债权人权利,被告应当遵照履行。被告方辩解已经偿还利息45000元无证据支持,原告亦不承认,依法对该辩解不予认可。因双方对利率约定不明,依法按照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安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尹某借款本金150000万元,并从2016年1月27日起按照年息6%的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全部偿还完毕为止。如果被告高某某,安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高某某,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飞人民陪审员 秦正安人民陪审员 赵莲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云靖 搜索“”